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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与邱某乙、郑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廷俊,郑某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廷俊,郑某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郑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被告邱某乙、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廷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郑某某收取原告现金x元,承诺可将其承包的临路的集体土地通过村委会变更为原告的宅基地,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据。后因客观原因被告无法将事情办成,原告就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郑某某就于2009年12月11日以丈夫邱某乙的名义自拟一份协议让原告签名,因被告郑某某不给原告出具收据,无奈原告只有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邱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施工协议无效,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11日被告邱某乙与原告邱某甲签订的宅基地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明被告有半亩地给原告盖房,并且要求原告给付被告x元青苗果树补助款;2、2010年6月22日新郑某龙湖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明原、被告原订过协议,协商好0.5亩地、37课樱桃树一次性赔偿邱某乙x元,同意邱某甲在这块地上盖房,后因一组群众不同意邱某甲盖房,经村里调解五次邱某乙同意退还邱某甲7000元,邱某甲要求退还x元,村里对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二被告辩称,1、原告付给二被告的x元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而是二被告所承包土地上的37棵樱桃树的补偿费;2、被告与原告所签订协议承诺将自己所承包的半亩土地给原告盖房,因土地是集体的,承包人无权出卖,所以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土地使用费,而且协议中特别注明:国家将来占用时,地上房子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土地赔偿款归梅山村X组所有;3、原告交给梅山村委会的3000元才是该半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费;4、根据村委规定:个人所承包的土地被审批成宅基地,使用宅基地的村X组应给补偿给承包人相应的土地。也就是说被告所承包的半亩土地被原告以宅基地使用后,集体要再给被告半亩承包地。综上所述,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不是土地使用费,而是青苗和樱桃树的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8月20日新郑某龙湖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棵樱桃树赔偿是500元;2、证人邱某某证明一份,证实梅山村有的院只要符合村镇规划,两户协商、不闹矛盾、群众没有意见,经个人写申请,群众代表签字,经镇政府批准就行了;3、2010年8月5日证人邱某某和王某某证明一份,证实本村X组邱某乙、郑某敏于2009年将自己的樱桃园一处,根据村委有关规定转让给邱某甲作宅基地使用,因邱某甲系三组村民,故群众一致同意不准许邱某甲在一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邱某某是村民代表;4、2010年8月6日证人邱某某、邱某某证明一份,证实自己见邱某甲一家在邱某乙的樱桃园里挖樱桃树的事实;5、2010年8月5日证人王某某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邱某乙、郑某敏将自己的樱桃园转让给三组邱某甲作宅基地使用,因邱某甲系三组村民,占用的是一组的土地,通过群众讨论,一致同意不准许邱某甲在一组的土地上建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x元现金是宅基地款还是青苗及樱桃树的补偿款,二被告应否将此款返还给原告;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施用协议是否有效。

被告方对原告邱某甲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邱某甲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的签名,证据2、3、4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宅基地施用协议,内容为:“甲方邱某乙、乙方邱某甲,甲方有半亩果树地给乙方邱某甲盖房,乙方邱某甲一次性给甲方青苗果树补助x元,今后要是收地或国家占用,一队要是每年扣除甲方半亩补助款,乙方要从本队给一队半亩补助款,要是乙方队里不划,甲方有权向乙方本人要,按队规定国家将来占用搬迁,地上房子赔款归乙方所有,土地赔款归一队所有。甲方邱某乙(捺指印)、乙方邱某甲(捺指印)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后因原告未能将给付二被告x元现金的这半亩土地审批为自己的宅基地,于是就要求二被告返还这x元现金。后于2010年6月22日新郑某龙湖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制作了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一份,内容为:“邱某乙(梅山一组)、邱某甲(梅山三组),纠纷简要情况是:原两家订过协议,双方协商好0.5亩地、37棵樱桃树一次性赔偿邱某乙x元,同意邱某甲在这块地上盖房,后因一组群众不同意邱某甲盖房(因邱某甲是三组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过调解五次,邱某乙同意退给邱某甲7000元,邱某甲要求退给x元,双方未达成协议。登记人邱某均、刘全荣、彭付增登记日期2010年6月22日。”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郑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收到原告邱某甲现金x元,也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宅基地施用协议一份,因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所以个人无权转让集体土地,原、被告双方私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将集体土地私自转让给个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施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被告邱某乙、郑某某应退还原告邱某甲现金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协议是有效协议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签订的宅基地施用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二、被告邱某乙、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邱某甲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某乙、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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