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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强水泥厂与北京芙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3918号

原告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强水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X号。

负责人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强水泥厂清欠办公室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强水泥厂清欠办公室科员,住(略)。

被告北京芙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强水泥厂(以下简称京强水泥厂)与被告北京芙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强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芙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强水泥厂诉称:因芙XX公司长期拖欠京强水泥厂水泥款,京强水泥厂将芙XX公司诉至法院。庭审前,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京强水泥厂撤回了起诉。但芙XX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芙XX公司不守协议承诺,言而无信,为维护京强水泥厂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芙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芙XX公司给付京强水泥厂水泥款x元。2、判令芙XX公司给付滞纳金950元。3、诉讼费由芙XX公司承担。

被告芙XX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因芙XX公司拖欠京强水泥厂货款,京强水泥厂于2008年5月将芙XX公司诉至法院。2008年6月5日,京强水泥厂与芙XX公司达成了一份庭审前和解协议,内容为:因芙XX公司拖欠京强水泥厂x元水泥款迄今未付,京强水泥厂于2008年5月14日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庭审前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芙XX公司向京强水泥厂首付货款x元后,京强水泥厂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剩余款项芙XX公司承诺于2008年8月30日前全额结清,数额争议部分,芙XX公司可于2008年7月底之前举证清理,京强水泥厂表示理解。协议签订后,芙XX公司向京强水泥厂支付了x元货款,京强水泥厂按约向本院撤回了起诉。但芙XX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将货款全额结清,至今尚欠x元货款未向京强水泥厂支付。

诉讼中,京强水泥厂撤回了要求芙XX公司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前和解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芙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强水泥厂与芙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京强水泥厂要求芙XX公司给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芙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强水泥厂货款二万五千零八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芙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芙XX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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