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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一初字第18号—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0年12月1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月1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12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莉,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武陵区甘露寺大市场女友郭某经营的小旅社二楼房间里,持匕首朝郭某猛刺数刀,致郭某当场死亡。后韩某主动要求朋友报案并在案发地等候向公安干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有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结论、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韩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郭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二人自1995年开始同居,2003年共同出资修建了一栋房屋,两人的关系是因为郭某与其他男子某往后才恶化,且郭某对韩某要求补偿的要求不予理睬;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郭某自1995年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韩某、郭某共同出资在常德市武陵区城东皇经阁居委会修建了一座平房。自2004年始,韩某、郭某在常德市甘露寺大市场租房经营一家小旅社。2008年3月,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郭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郭某从家中搬到小旅社居住。2008年7月,被害人郭某在舞厅与己某识,尔后二人以谈恋爱名义开始交往,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郭某的关系愈发恶化。2008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来到郭某经营的小旅社,找郭某商谈俩人关系及财产的处理问题,但郭不在。不久,郭某搭乘己某摩托车回到旅社,韩某见状一个人上了二楼靠窗户的一个房间,郭某跟着也上楼进入该房间。之后二人在房内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郭某的面部、颈部、腹部猛刺数刀,致郭某当场死亡。甲某到郭某呼叫后冲上二楼房间,夺过韩某手上的匕首。被告人韩某随即要求甲某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达后向其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甲某证言,证明甲某识韩某、郭某二人,他们俩共同生活一起十多年了,居住在常德市第一看守所后面的一处私房内。案发半年前,韩某与郭某就分居了,据说是郭某另外找了一个男人,韩某为此经常与郭某吵架。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甲某到郭某经营的小旅社准备找郭某调解郭与韩某的事情,但郭某不在,甲某在店内坐,不久韩某也来到旅社,两人在一起闲聊。过了一会,郭某搭乘己某摩托车回到旅社,韩某和郭某相继上了二楼,甲某己某几个员工坐在楼下。十几分钟后,甲某人听见郭某喊“杀人了!杀人了!”甲某讯首先冲到二楼的房间,看见郭某仰躺在地下,满身是血,韩某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朝郭某的头部、胸部猛刺,至少刺了三四刀,甲某上去一脚将韩某踢开,并从他的手上将水果刀抢过,顺手扔在地上。韩某见状要甲某110报警,之后就下楼站在门口。甲某报警电话不久,110警车赶到,韩某主动走到警车边对民警说他刚才杀人了,后甲某韩某上了警车一起来到武陵区城东派出所。

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武陵区城东甘露寺大市场西商居楼,为东西向、砖混结构,上下共X层。中心现场位于该商居楼西北角的X号。一楼摆放着沙发等家具及有关电器,室内西墙的西南角开有一木门,由此可经楼梯上二楼。二楼东端西侧为并排三间单间,东侧为另一个单间,分别用木板隔开,北侧有一过道,由此可到达各个房间。东侧单间大门系木门,呈开启状,门下方地面有一呈仰卧状女尸,尸体下方地面及北墙面有滴落状血迹(已提取),经木门进入室内,室内西墙的西南角放有木床,床头南脚北,床面凌乱;室内东墙下方距北墙80cm处地面摆放有匕首(已提取);东墙开有铝合金窗户,呈开启状。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拍摄现场照片17张,制作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共三张。

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常武公鉴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经检验,死者郭某全身有十几处裂创,根据创口特征分析,大部分裂创系刺创,符合单刃锐器(如尖刀、匕首等)刺击所致;小部分裂创系切割创,符合锐器切割所致,全身多处创口系同一种类工具致伤所致;分析认为,郭某系因面部、颈部、背部、腹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并伤及血管、脏器等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结论为:死者郭某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作案现场提取的物证:银白色折叠式小刀一把,经被告人韩某当庭辨认属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组织混合辨认,证人甲某12张不同特征的小刀照片中,辨认出X号(即现场提取的银白色折叠式小刀)照片上的小刀,就是韩某当天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同一认定鉴定,提取的现场墙壁上、地上血迹、被害人郭某外套上血迹、韩某右侧袜子某、内衣上的血迹系被害人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07×1018以上。送检的作案工具(匕首)未获STR分型,无法比对。

7、证人乙、丙、丁的证言,证明几人都是郭某经营的小旅社的服务员,知道韩某与郭某同居十几年了,现在正在闹分手。案发当天上午,韩某就到店子某砸过东西,丁的男朋友戊把他劝走了。当天下午1时许,甲某到店子某闲聊,不久韩某又来了,一会儿后郭某和己某到了店里。郭某为韩某砸烂东西的事与他吵了几句,韩某说完就上了二楼,郭某也跟着上了二楼。楼下的几个人就听见吵架的声音,不久就听见郭某喊救命的声音,一楼的甲、戊、己某紧上楼,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人与韩某陆续下楼,甲某“快打120!”戊的手上有血,韩某身上也到处是血,丙赶紧上楼,看见郭某躺在她房间的地上,蜷成一团,双手捂住脖子,头部边上有一把水果刀,上面全部是血。丙见状马上冲到楼下拨打120,甲某时也在用手机拨打110。后来120来后说人已经死了,110来后就把韩某带走了。

8、证人戊(丁的男朋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韩某到郭某开的小旅社发火、砸东西,说他和郭某在一起十多年了,有共同财产,如果分手就要搞清楚,而郭某却一分钱都不给,今天要搞死郭某。戊劝其有话好说。当天下午1时许,韩某在店子某,郭某和她现任的男朋友也回到了店子某。韩某就上二楼,郭某为韩某砸东西吵了几句,跟着也上了二楼。5分钟左右,听见郭某“啊”大叫五六声,戊和甲某继跑上楼,戊看见郭某倒在最里面房间门口,韩某拿一把匕首(白色钢尖刀)朝郭某的胸口、肚子某了四五下,戊就抢韩某的匕首,在抢的过程中,戊的右手大拇指根部被划伤,此时郭某已经不动了,全身是血,甲某续在抢韩某的匕首。戊先下楼,2分钟后,韩某、甲某下来站在店子某。120来后,戊就去看病去了。

9、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常武公鉴字[200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明经鉴定,伤者戊右手背大拇指根部可见一斜行长4cm的皮肤裂创,符合锐器如刀等工具形成。结论为:戊右手背皮肤软组织裂创,暂定为轻微伤。

10、证人己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己某摩托车搭载着郭某来到郭某经营的小旅社。门面上几个服务员和甲某人在闲聊,郭某到后就与一个40多岁、身高1.72米的男子(指韩某)上了旅社二楼。隔了几分钟,就听到郭某“啊”的尖叫声,甲某丁的男朋友(指戊)就冲上了二楼,己某跟着上了二楼。在二楼最里面的房间里,己某见郭某仰躺在地上,脖子某有伤口正在流血,过去喊了几声,已没有动静了。甲某那个和郭某上二楼的男子某在走廊里,准备下楼。后郭某的堂妹(指丙)也上楼来,己某要他马上打120。十分钟左右,120的医生过来对郭某进行检查,说人已经死了。己某楼后,看见甲某那个男子某在旅社门口,不久110警车将该男子某走。丁的男朋友上楼后马上就下来了,手部受了伤,听他讲是在拉劝时被那男子某刀刺的。同时还证明,自己某2008年7、8月份在舞厅跳舞时认识郭某的,因己某身,郭某讲她也离了婚,之后两人便开始恋爱交往。

11、证人庚(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3日13时54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电话,称甘露寺大市场内有人受伤,值班医生庚与值班护士赶到甘露寺大市场内一家小旅社,在群众的指认下,来到该旅社二楼一房间内,看见一位约40岁的中年妇女仰躺在地面上,全身是血,脖子某一很深的伤口,庚立即给该妇女检查,发现该妇女双侧瞳孔放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便诊断该妇女已经死亡。之后未对其进行抢救就离开了。

12、证人辛某证言,证明自己某郭某的亲姐姐,老家是武陵区X乡人。郭某原名叫某某某,生于1964年古历8月初5,郭某原来的户口应在芦山乡X村,现在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户口了。还证明,郭某与韩某于1995年左右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了,双方的亲友都清楚两人的关系。2003年左右,郭某与韩某共同在辛某住的武陵区城东皇经阁居委会旁边修建了一间平房,并共同生活在此。2008年3月份,郭某因韩某不做事,还经常找她拿钱,与郭某经常吵闹,两人关系开始恶化。郭某住在甘露寺内经营的小旅社内不回家,韩某仍住在皇经阁的房子某。

13、证人壬某证言,证明自己某郭某的儿子,母亲郭某1992年离婚后,于1995年与韩某认识并住在一起,至今没有扯结婚证。2003年左右,壬某母亲、韩某一起住在姨妈辛某的平房里。2008年3月份,郭某与韩某的关系开始恶化,主要是因为韩某不做事,还经常找郭某拿钱,后郭某住在她开的小旅社里一直没回家。韩某不是经常来店子某找郭某,偶尔来一回,也是找郭某拿钱。2008年7月份左右,郭某认识了一个叫己某男子,两人开始交往。

14、证人子某证言,证明自己某郭某与韩某的邻居,他们是同居关系。2008年年初的时候,曾听韩某讲郭某天天打牌输钱,不务正业。而韩某也没有工作,还找郭某要钱,两人经常吵架,后来分开没有居住在一起了。

15、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德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处警登记表和处警经过材料、关于韩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韩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16、津市市人民法院(1990)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3)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韩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月16日减余刑释放。

17、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资料,证明韩某的基本情况。

18、被告人韩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自己某匕首杀害郭某的事实亦有多次一致供述。

韩某1995年认识郭某后两人就同居了。因为郭没有户口,所以一直没扯结婚证。2003年开始,韩某和郭某在东郊皇经阁修了一座平房(4间),并住在那里。2004年,韩某和郭某一起在甘露寺大市场内租了一栋三层楼的房子某了个小旅社(没有名字)。半年多前,郭某在外面另外找了一个男的,两人的关系便恶化。郭某天天住在甘露寺大市场门面里不回家。在这段时间内,韩某曾多次找郭某谈两人的事情,郭讲她另外找了人,复合是不可能的。韩某就提出修房子某过钱,要郭给钱。但郭不肯给一分钱,于是韩某就想不通,非常恨她,想杀死她解恨。2008年12月13日上午,韩某从家中找到一把折叠刀放在裤袋中找郭某谈他们的事情,如果谈不好就用刀杀了郭。中午1时许,韩某到了郭某的店子某,当时郭不在,店里有二三个服务员在一楼,甲某在店门口,韩某与何扯了几句闲话。隔了10来分钟,郭某与她新找的男友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了,韩某就问他们的事到底怎么搞,郭某没作声,韩某一个人上了二楼的靠窗户的那间房,郭某也跟着上楼进房了。上楼后两人就开始争吵,吵了几句,韩某非常气愤,于是就把折叠刀从裤袋中拿出来,右手拿刀柄,左手将刀刃扯出来,然后朝郭某的脖子某面猛刺一刀,血一下子某出来了,郭某用手捂住伤口,倒在房间门口,是仰躺在地上,嘴里在喊。韩某见她喊就弯下腰,右手拿刀朝郭某身上乱刺。刺了很多刀,主要是朝她的头部、胸部乱刺的。这时楼下有人冲上来,其中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指戊)过来抢韩某刀时手被刺伤了。甲某上来将韩某开,这时郭某躺在地上没有动静,全身是血。韩某要甲某忙打110报警,之后就下楼站在门面门口。隔了一会儿,110的警车来后,将韩某带到了公安机关。同时还供述,自己某恨郭某了,所以杀死郭某后,没想过要逃跑,于是就要甲某110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情感及财产纠葛,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作案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某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郭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了房屋,两人的关系因为郭某与其他男子某往后才恶化,且郭某对韩某要求补偿的要求不予理睬,故被害人郭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在一起,两人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两人共同生活十多年,事实上均履行了夫妻的责任及义务。郭某对与韩某的情感及同居期间的财产未做出妥善处理的前提下,即与他人恋爱,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及本案的发生确实负有一定责任。上述辩护观点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韩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考虑到本案属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和财产纠葛引起的民间纠纷,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美明

审判员樊英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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