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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刘某乙借原告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乙推拖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乙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今借刘某甲现金_万_仟伍佰元正(x元)。阳历三月十日前还清。刘某乙2008年二月四日。”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辩称,刘某乙名义上与答辩人是夫妻,双方有结婚证,但刘某乙四五年都没回过家,对答辩人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两个孩子都是答辩人管的。刘某乙借没借原告钱,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没见过这钱,也没花这钱,不应该还这个钱。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4日,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被告刘某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甲现金_万_仟伍佰元正(x元)。阳历三月十日前还清。刘某乙2008年二月四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刘某乙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成讼。

另查:1、被告刘某乙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称,刘某乙对其说过,刘某乙欠的款,刘某乙还,不让自己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借原告刘某甲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乙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刘某乙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某乙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乙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支付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长期不在家,其借原告的款是否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明,况且,被告赵某某不知道、也没有花费刘某乙借原告的这笔款,因此,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刘某乙借原告的这笔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返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刘某甲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返还借款x元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某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信

二Ο一Ο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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