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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于某甲、尹XX、北京万X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4864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X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X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第三人北京万X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于某甲、被告尹XX、第三人北京万X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9日,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被告尹XX、第三人万德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09年4月24日,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但被告尹XX及第三人万德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1年3月7日,尹某某与尹XX各出资5万元设立万德斯公司。2008年8月10日,于某甲、尹XX假冒尹某某签名作出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将尹某某的4万元出资转让给于某甲,将1万元出资转让给尹XX,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因上述虚假的股权转让行为严重侵害尹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于某甲辩称:出资转让协议有效,因为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上都有尹某某的签名。

被告尹XX辩称:认可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当时尹某某不同意转让出资,但为了万德斯公司的发展,才做了这个变动。

第三人万德斯公司同意被告尹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万德斯公司系尹某某、尹XX于2001年3月15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万德斯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尹某某出资5万元、尹XX出资5万元。

2008年8月,万德斯公司依据2008年8月10日的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尹某某名下的4万元出资转让给于某甲、将尹某某名下的1万元出资转让给尹XX。在庭审中,尹某某表示其没有参加过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也没有签订过出资转让协议书。尹XX承认前述两份材料中的“尹某某”签名不是尹某某本人所签。于某甲表示不清楚前述两份材料中的“尹某某”签名是否尹某某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于某甲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向于某甲释明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后,于某甲表示接受法院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万德斯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8月10日出资转让协议、万德斯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万德斯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可知,尹某某系万德斯公司的股东。尹某某、尹XX均表示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不是尹某某本人所签,而于某甲表示不清楚是否为尹某某本人所签并在申请笔迹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在尹某某本人否认,合同相对方均不能肯定所涉文件中“尹某某”签名系尹某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于某甲对于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尹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故在于某甲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尹某某”签名不是尹某某本人所签。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尹某某授权他人代签。即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尹某某主张2008年8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尹XX、万德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二○○八年八月十日尹某某向于某甲、尹XX转让北京万X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出资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于某甲、尹XX负担(尹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于某甲、尹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尹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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