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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三家转亲的包办婚姻。1983年春季,原、被告相识、订婚,同年4月8日在原新郑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调解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于2010年1月底撤诉。之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和好反而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某甲与罗某某于1983年4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第X号);2、新郑市人民法院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元月23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和好,不离婚,不再生气,好好过日子;3、原、被告的两个儿子罗某杰和罗某磊经张振杰、张某乙等人在场于2009年3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北地宅基地由罗某杰居住,罗某杰应付罗某某x元(2009年付3000元,2010年和2011年各付5000元)。罗某磊还没成家,没有新房,父母跟着罗某磊在南院旧房居住到罗某磊成家时开始生效。罗某杰伺候父亲,罗某磊伺候母亲,医药费由兄弟二人承担(每人管一人);父母能自理的话,五年后开始由父母在兄弟两家各住一年。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某是三家转亲的父母包办婚姻。1983年春季,原、被告相识、订婚,同年4月8日在原新郑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罗某杰和次子罗某磊),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2月,张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罗某某离婚。在本院调解时,罗某某要求张某甲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2010年元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和好,不离婚,不再生气,好好过日子。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张某甲以双方感情没有和好反而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罗某某离婚。

另查:1、原、被告的长子罗某杰在北地新宅院居住,已结婚生子。原、被告与次子罗某磊和二儿媳在南院旧房居住;原告与次子罗某磊和二儿媳住东屋(三间、配房),被告罗某某住堂屋(北屋三间)中的最东端。2、原、被告的两个儿子罗某杰和罗某磊经张振杰、张某乙等人在场于2009年3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北地宅院由罗某杰居住,罗某杰应付罗某某x元(2009年付3000元,2010年和2011年各付5000元)。罗某磊还没成家,没有新房,父母跟着罗某磊在南院旧房居住到罗某磊成家时开始生效。罗某杰伺候父亲,罗某磊伺候母亲,医药费由兄弟二人承担(每人管一人);父母能自理的话,五年后开始由父母在兄弟两家各住一年3、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家转亲的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同意和好的和解协议。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二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鹏飞与被告孙娜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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