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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相识,之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结识时间短,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拒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无有下落。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女孩陈某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1、针对其个人财产和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自己放弃不要,全部归被告所有;2、因被告无有下落,男孩由其代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被告回家后或者有下落后交给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页,证明户主为陈某立,陈某某系其四子,赵某某为其儿媳,陈某杰系其孙子;2、新郑市龙王某陈某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陈某村村民陈某某和赵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二年之久,属事实婚姻,并生育一男一女。现陈某某已离家出走两年之久。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向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立进行了调查,陈某立称,其儿子陈某某于2009年2月出去了,再也没有与家里人联系过,一直没有陈某某的消息。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新郑市龙王某陈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的“属事实婚姻”除外)和本院调查陈某立的笔录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3月相识,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杰。2009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无有下落。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一女一子,但至今未某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非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抚养为宜,非婚生男孩陈某杰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在被告回家或者有下落之前,由原告代被告抚养陈某杰,原告提出的其代被告抚养陈某杰期间的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观点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待被告回家后或者有下落后,原告将抚养儿子陈某杰的抚养权交还被告。原告当庭提出的“针对其个人财产和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自己放弃不要,全部归被告所有”的观点,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孩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非婚生男孩陈某杰(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在被告回家或者有下落之前,由原告代被告抚养陈某杰,原告代被告抚养陈某杰期间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待被告回家后或者有下落后,原告将抚养儿子陈某杰的抚养权交还被告。待女儿陈某和儿子陈某杰成长至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子女本人自由选择。

三、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某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信

二Ο一Ο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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