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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马某某、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康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东段与神州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惠民、郭某,河南公谦(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某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黄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原告河南康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某某提起反诉,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民、郭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8日,我公司与马某某签订货运合同,约定了货物到达地、货物数量、接货人联系方式以及运费的支付方式等。马某某将货物运到卸货地点后,以索要运费为由拒不卸货,电话沟通无果,马某某私自将货物拉回,并且扣押货物至今。我公司多次向马某某催要货物未果。请求判令马某某、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价值x.65元的货物,如不能返还,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损失1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2009年10月8日,经中鑫(郑州)货运部介绍,我与康泰公司订立货运协议,约定由我将该公司约10吨PF管运抵贵州省凯里市X镇,交袁某验货收货,运费为x元。当月10日我按约定将货物运抵卸货地点并与收货人联系,但卸货地并没有榕江镇,经联系托运人变更收货人为榕江县水利局刘建群,刘建群仅收25PE管8000米,拒收其他货物,并拒绝支付运费x元,无奈我将货物拉回。因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不详,收货人不明,造成无法交货,责任应当由托运人承担。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于焦作交运集团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2009年10月8日,经中鑫货运部介绍,康泰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一份承运合同,约定托运方为康泰公司,货物名称为PVC管材,运费x元,货到验收无误后付款。承运方巩义米河镇X村小河西X号马某某,车号豫x,卸货地点为榕江镇,收货人联系电话为袁x。特约事项,1、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收,收货人应承担其经济损失。2、填报交货地不详,造成承运方错送、误送,其责任由托运方承担。3、货物逾期到达目的地或错运交货地或错交收货人,其责任由承运方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康泰公司为购货单位榕江县水利局开出销售订单与销售清单,货物品牌为康泰,PE管(80)75*6.8(1.x)实发数量384米;63*5.8(1.x)实发数量4480米;25*2.3(1.x)实发数量x米;PE管(80级)32*3.0(1.x)实发数量1900米;20*2.3(1.x)实发数量9400米;金额合计x.65元。马某某在销售订单上签名确认。康泰公司交于马某某的康泰塑胶产品销售清单与材料清单,和上述销售订单与销售清单在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参考价等方面均相同,但报价不一致。

康泰公司提供李树海、刘建群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豫x于10月10日到达榕江县X镇下货,下货材料为康泰塑胶有限公司PE管材,其型号为Φ25×2.3,总量为8000米,其它均未下货),拟证明马某某到达货运目的地后,仅卸下型号为25×2.3的货物8000米,其它货物马某某拒绝卸货。马某某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李树海、刘建群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证实马某某拒绝卸货。

马某某提供通知函,拟证明货物到达榕江后,因康泰公司提供的卸货地点和接货人不明导致货物被运回,后其以邮寄方式要求康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巩义解决问题。康泰公司认为合同上的溶江镇是笔误,实际是榕江县,合同不存在卸货地点、接货人不明的情况。

庭审中,马某某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与货主联系,货主不管,让把货卸完再说,所以又把货物拉回来。康泰公司对马某某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鑫货运运输协议,承运合同,康泰公司销售订单、清单,康泰塑胶产品销售清单、材料清单,刘树海、刘建群出具的证明,通知函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康泰公司与马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康泰公司约定卸货地点为榕江镇,收货人袁x,未能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和收货地点。马某某将货物运至榕江县后已联系收货人,但收货人不管。康泰公司提供的李树海、刘建群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卸下货物的型号和数量,并不足以证明马某某拒绝卸货。故康泰公司诉称马某某以索要运费为由拒不卸货,又私自将货物拉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康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1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共计6891元,由原告河南康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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