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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樊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樊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樊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6月27日,樊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56‰,2008年6月27日到期,由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樊某某付息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樊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樊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我现在经济困难。信用社让专款专用种灵芝,灵芝卖后得不到钱,政府牵头把欠的灵芝款以灵芝酒抵给我,我愿用灵芝酒抵给银行。

被告吴某某辩称,樊某某种灵芝贷款,应先由他还款。借款人不在的话,我再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的前身)与樊某某(办理借款手续时暑名均为范书林)、吴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樊某某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种灵芝,月利率10.56‰,期限24个月,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如约向樊某某支付借款x元。樊某某支付利息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樊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吴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樊某某对上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称经济困难,愿以灵芝酒抵银行贷款,但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不同意接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的前身)与樊某某、吴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樊某某发放借款后,樊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某某作为樊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樊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56‰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樊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樊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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