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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任丘市兴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39岁,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任丘市兴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段XX,经理。

原告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丘市兴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荣斌、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一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押金x元后提取了全部租赁物。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100天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也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款项x.16元、退还全部租赁物、赔偿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自2008年7月18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6.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单。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模板等建筑施工物资,设备使用地点为任丘庆丰花园小区X#楼,租期自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7月17日,实际租赁时间不足100天,按10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00天时,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合同同时约定根据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数量及原告所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应当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80%,退模板前支付全部租赁费。被告应当在租期届满后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委托代人姜XX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押金x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08年7月16日,发生租金x.15元、销售款(含运费)x元,因被告未退还租赁物,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10月20日又发生租金x.15元。2009年4月5日,被告退还全部租赁物,给付原告租金x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及销售款x.3元、赔偿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销售款x.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未退还租赁物,原告继续计算租金至2008年10月20日,故实际租期届满日应为2008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租期届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费用,故本院支持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不超过x元部分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兴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金、销售款二十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任丘市兴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十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三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十二万三千二百元部分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任丘市兴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任丘市兴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还原告北京三联亚建筑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三千六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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