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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19时,刘某某驾驶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x小型客车,在禹州市X路郏县X乡X路段与行人赵弈鑫相撞并致其受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某某赔偿赵弈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以刘某某交通事故逃逸为由拒付赔偿金,刘某某请求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在豫x客车投有保险的情况下,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对其逃逸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9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在禹州市X路郏县X乡X路段,与行人赵弈鑫相撞并致其受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弈鑫无责任。

赵奕鑫被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后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343.1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不适来诊。2010年6月17日,刘某某与赵奕鑫的监护人赵浩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赵奕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计5000元。

另查明,刘某某系豫x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协议书及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即在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其责任大小。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也不是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关于该公司对刘某某的逃逸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某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核,刘某某的损失包括赔偿赵奕鑫医疗费23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上述保险金2793.10元。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受害人赵奕鑫伤残等严重后果,刘某某要求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支付其他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793.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海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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