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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北京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北京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兆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北京宏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我开具一张转账支票,金额x元,我持有支票提示付款时,因金额不足被退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票据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本院认为:原告任某胜并非争议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其依据该支票提起诉讼,并非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任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士刚

审判员邢慧敏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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