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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水市建筑工程公司开封鸿兴装饰设计分公司诉刘某某、佛山市赛瑞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省广水市建筑工程公司开封鸿兴装饰设计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刘某某妻子。

被告佛山市赛瑞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X号X楼XXX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湖北省广水市建筑工程公司开封鸿兴装饰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佛山市赛瑞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公司)、张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鸿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鸿兴公司不服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19日发回重审。本案发回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兴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日,其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购买被告赛瑞公司生产的广东的亚瑟王抛光砖,每平方米27元,总价值为25.5万元,其已支付货款22.28万元。其在三毛兰考店施工完毕后,经三毛公司使用后发现地板砖全部污染,三毛公司向其索赔并拒付款24万元。因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赛瑞公司赔偿损失24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亚瑟王抛光砖,并未约定广东产的亚瑟王抛光砖。生产亚瑟王抛光砖的并非广东一家,山东也是生产亚瑟王抛光砖的基地。原告所诉装修后发现地板砖污染,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是原告在施工和使用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诉称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欠货款3万元,其保留诉权。

被告赛瑞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其只是运输介绍人,没有过错。给原告出具的票据均是被告刘某某所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原、被告认可的事实:200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购买亚瑟王地板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提供的亚瑟王样品抛光砖,原告确认按该样品砖订购亚瑟王抛光砖约一万平方米地砖。被告刘某某应保质保量,按时将该抛光砖运往原告施工现场兰考县城。原告要求被告供应的一万平方米地砖必须是同一色四批号,该批地砖分三次运往施工现场,首批地砖在12月7日前必须进入现场,后两批不得影响原告施工进度。本协议签字后,原告给被告刘某某一万元购买材料预付金,待被告刘某某将材料分批送往现场后,每送一批后,付一批款(预付款待最后一批材料冲抵),每平方米27元,实收实付,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联系运输车辆从山东淄博江北明珠陶瓷有限公司进货后送到原告在兰考的施工现场。原告收货后,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货款22.28万元。

本院查证的事实:2007年4月26日,原告单方委托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中心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中有两项不合格(断裂模数和光泽度为不合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到现场抽样、挑选检验机构和鉴定人员。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所购产品为广东产的亚瑟王抛光地板砖,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刘某某所供亚瑟王抛光砖与样品不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供货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但其单方质检不能证明其所鉴定的样品砖是被告刘某某所供同一批次的的亚瑟王抛光地板砖,且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赛瑞公司、张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赛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因被告刘某某所供的亚瑟王抛光地板砖不是被告赛瑞公司生产的,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既非合同中该产品的销售商,也非该产品的生产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广水市建筑工程公司开封鸿兴装饰设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湖北省广水市建筑工程公司开封鸿兴装饰设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霞

审判员李柏青

审判员李宏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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