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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正中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田某天诚服装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6503号

原告北京方正中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雅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北京田某天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方正中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田某天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同意偿还借款500元,具体还款日期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系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行为,违法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田某天诚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方正中益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田某天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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