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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朱某丁、朱某己、宋某壬、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翟×。

被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戊。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庚。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

被告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郜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丁、朱某己、宋某壬、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翟×,被告朱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庚,被告宋某壬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诸被告一起在朱某丁家门口玩耍,被告朱某己用火机点燃柴火后,几人开始玩火。随后,被告朱某丁从家里拿出酒精向火上浇进行引火时,导致酒精火焰将原告头面颈、前躯及双前臂等部位烧伤。原告住院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仅被告朱某丁之父向原告支付4000元用于治疗。其它赔偿事宜,经新乡市凤泉区X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同古村党总支)调解未果。为维护权利,原告曾于2009年7月份提起诉讼,后因原告在治疗中,无法进行伤残评定,而撤回了诉讼,现已经能够进行伤残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28.50元、复印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1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

被告朱某丁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丁从家里拿出酒精向火上浇进行引火时,导致酒精火焰将原告头面颈、前躯及双前臂等部位烧伤,不属实,目前并没有充分扎实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导致原告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己辩称:几个小孩玩火是事实,不同意赔偿。

被告宋某壬辩称:几个小孩放学后一起去朱某丁家门口,到那里后宋某壬在玩火前就离开了,事情发生时没有在现场,不同意赔偿。

被告宋某某辩称:几个小孩放学后一起去朱某丁家门口,到那里后宋某某在玩火前就离开了,事情发生时没有在现场,不同意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x.1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东同古村党总支证明1份。证明四被告共同时实施了玩火的危险行为。2、住院票据4份、门诊票据4份、院外购药票据12份、住院证2份、住院病历4份、出院证明4份、每日清单44份。3、照相票据1份。4、护理费证明1份。5、交通费票据20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份。7、复印费票据3份。证明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8、委托法院调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凤泉服务中心材料15页(以下简称新农合材料)。证明住院票据4份的原件在新农合,报销了x.05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东同古村党总支证明,被告朱某丁提出证明上面注明朱某戊之女拿酒精引火不属实,因为调解人员不在现场,不是直接证据,该证据没有东同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系单一证据,给原告4000元属实。对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是复印件,按照规定应当提交原件,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金额80元,因为原告没有在该医院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供住院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应认定。院外购药的票据中,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票据1份,金额1080元,内容显示是生物制品,并非药物,不能证明用于原告的治疗,其余都是在北京外购药,均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在外购药的证明,并且不能证明所购的药用于治疗原告,因此不应支持。照相费不应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里没有照相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系白条,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显示给谁照相。复印费票据都是白条,部分没有加盖公章,且不在赔偿项目的范围内,关于护理费证明,原告不需要二人护理,医院有专门的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足够。对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提出都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结论,但该标准只适用于职工与企业之间造成工伤的情况,本案中不适用于该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鉴定标准,因为前者计算出来的标准高于后者,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对有关原告住院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交通费票据不能与治疗的次数和认识吻合,并且数额过高,光有复印件的不管。总的来说,因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朱某丁造成原告的受伤,不应由被告朱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己提出有意见,不是被告点的火,不同意赔偿,只承认正规票据;被告宋某壬、宋某某提出出事时调解人员不在现场,证明不是直接证据,证言写的不具体,无法理解,没有被告的责任,不同意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东同古村党总支证明1份,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到东同古村村委会进行了调解,该证据与当庭查明的情况吻合,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票据4份、门诊票据4份、住院证2份、住院病历4份、出院证明4份、每日清单44份、新农合材料15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院外购药票据12份,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照相票据1份。系白条,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证明1份,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20份,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均是本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结论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1份,本院确认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复印费票据3份,其中,1份是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2份是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复印病历的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五家均居住在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2009年4月24日下午6时左右,原、被告五人一起在朱某丁家门口拾柴点火玩耍,后被告朱某丁从家里拿出酒精引火,朱某己拿打火机点火时,不慎导致酒精火焰将原告头面颈、前躯及双前臂等部位烧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急被送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给予补液治疗后,2009年4月25日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14%Ⅱ°Ⅲ°头面、颈、前躯、双前臂酒精火焰烧伤”,入院后立即行气管切开术,在全麻下行“颈、前躯肉芽创面扩创植皮术”,200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同入院,医疗费为x.99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瘢痕面颈部(挛缩)”。2009年8月12日在全麻下行“颈背部扩张器植入术”,200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同入院,医疗费为9706.99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面颈部瘢痕烧伤后;胸背部扩张器植入术后”。2010年1月12日在全麻下行“背部扩张皮瓣预制术”,2010年1月26日在全麻下行“颈背部扩张器取出+扩张皮瓣转移+颈部瘢痕切除+颈部瘢痕挛缩松解+下唇外翻矫正+厚唇矫正术”,2010年2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同入院,医疗费为x.70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面颈部瘢痕烧伤后;颈部皮瓣转移术后”。2010年2月24日在全麻下行“颈部清创+颈部皮瓣修薄+局部皮瓣转移+中厚皮片、腹部取皮术”,2010年3月5日要求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同入院,医疗费为5558.91元。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四级”。2010年8月13日被告朱某丁以原司法鉴定委托程序违法,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因故致躯体烧伤,目前遗有后遗症,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d)四级7)条中度颜面毁容的规定属四级伤残;根据上标准第i)九级10)条的规定全身瘢痕面积达5%以上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朱某丁的父亲分三次给原告4000元用于治疗。原、被告双方五家的家长经过大队干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父亲是张某乙、母亲是李某丙,被告朱某丁的父亲是朱某戊、母亲是牛某某,被告朱某己的父亲是朱某庚、母亲是李某辛,被告宋某壬是父亲是宋某癸、母亲是李某某,被告宋某某的父亲是宋某某、母亲是郜某某。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学生意外保险理赔4500元,在新农合报销x.0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五人共同实施了拾柴火玩火这一危险的行为,均有过错,对因玩火导致原告被烧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朱某丁从家里拿出酒精引火,朱某己拿打火机点火是导致原告被烧伤的直接原因,二被告的责任明显大于原告和被告宋某壬、宋某某,本院认定被告朱某丁、朱某己各承担25%的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原告、被告宋某壬、宋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因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x.99元、门诊10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三次住院费用9706.99元、x.70元、5558.91元、门诊费用28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0元,院外购药费用2232.70元,共计x.29元,原告计算的x.99元有误,以实际票据数额x.29元为准,上述费用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x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从2009年4月24日起8个月为护理期间,每月按8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99天为二人护理,其余的时间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800元÷30天×99天+800元×8月=9040.3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元的标准,计算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四级伤残,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528.50元、复印费23.4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000元,因票据实际数额为600元,因此,本院支持6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要求照相费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82元,被告朱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戊、牛某某赔偿25%,为x.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实际赔偿x.71元。被告朱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庚、李某辛赔偿25%,为x.71元。其余的x.41元,被告宋某壬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癸、李某某赔偿三分之一为x.80元。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郜某某赔偿三分之一为x.80元。剩余x.8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李某丙承担。被告朱某丁提出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学生意外保险理赔4500元,在新农合报销x.05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丁提出,目前并没有充分扎实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导致原告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壬、宋某某提出,几个小孩放学后一起去朱某丁家门口,到那里后宋某壬、宋某某在玩火前就离开了,事情发生时没有在现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戊、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x.71元。

二、朱某庚、李某辛赔偿原告张某甲x.71元。

三、宋某癸、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x.80元。

四、宋某某、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x.8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x.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406元,朱某戊、牛某某负担933元,朱某庚、李某辛负担933元,宋某癸、李某某负担622元,宋某某、郜某某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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