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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148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政府东侧。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信贷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3日,原告为落实被告村办关停企业通县燕山营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贷款x元及利息x.97元(截止到2003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落实债务协议书。约定自2003年12月22日起印刷厂将欠原告的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对全部贷款和利息以及2003年12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多年,经原告催收,2006年9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1265元,现尚欠贷款本金x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2、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利息x.97元(1999年9月21日截止到2006年1月13日);3、被告偿还原告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贷款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经调查了解发现,原告主张的该笔贷款系1998年11月30日由通县燕山营印刷厂贷的款,该企业进行改制时资产确认证明中载明“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投资人承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涉及贷款等重大事项使用印章时,村委会应及时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委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原村委会没有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讨论,利用职权将与原告签订落实债务协议违反上述文件规定。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通县燕山营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借款人)、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印刷厂发放短期借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一次还款。利率为月息8.085‰,按季度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期限即贷款之日起至到期日再延长两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印刷厂发放了贷款。2004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落实债务协议书。约定印刷厂因经营不善、企业关停等原因,无力偿还其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3年12月21日印刷厂共欠甲方贷款一笔,金额x元,利息x.97元,对以上事实签约双方均无异议。自2003年12月22日起,印刷厂将欠甲方的全部债务转移给乙方,乙方对全部贷款和利息以及2003年12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乙方保证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利息按原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甲方按季计收利息,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9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1265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落实债务协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落实债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对印刷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其与原告签订落实债务协议,认可承担清偿责任,其应按该协议约定恪守履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清偿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借款本金十六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利息(至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为十一万一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七分,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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