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与白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6057号

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毅,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卫星、华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雷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贾长兴、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建公司诉称:白某某系北京市联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9月7日,白某某代表联成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联成公司承包经营中外建公司下属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并应在2001年10月1日前交纳100万元承包费;联成公司不得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借贷、举债;北京分公司的亏损和债务由联成公司独立承担和偿还。由于联成公司未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中外建公司于2002年5月8日通知联成公司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此后,中外建公司从陆续收到的法院传票及判决书中得知,白某某在明知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不允许其以北京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和承包经营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假冒北京分公司名义多次对外借款,收取工程前期费用,其中2002年3月29日至6月21日向卢士福借款21.11万元,2002年8月6日至9月2日以质保金、借款名义收取李贵海81万元,2003年3月13日至6月25日向张佩云借款10万元。白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引发三名借款人起诉北京分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后给北京分公司造成125.737万元的损失。现中外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白某某赔偿损失x元及该笔款项利息损失(自200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白某某辩称:第一,白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外建公司所诉三笔借款均是白某某任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与北京分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集体决定后,代表北京分公司所借或用于北京分公司经营而形成的债务,上述债务不是白某某个人债务。即使承担债务,也应由承包北京分公司的联成公司承担,而非白某某个人,中外建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的“白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第二,北京分公司对外借款120余万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首先,北京分公司确认收取李贵海图纸押金、工程前期费及借款合计81万元,该笔款项用于长城国际文化综合楼项目,该项目系中外建公司与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3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承揽此工程,北京分公司分三次给付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合计68万元,并垫付设计效果图、租车运费等。但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此后未依约将资金打入指定帐户,给北京分公司造成损失140余万元。其次,北京分公司向张佩云借款10万元,用于通州区X镇工业区厂区建设前期费用,所收款项已打入北京分公司帐上,有北京分公司给张佩云打的借条及收据。最后,北京分公司向卢士福借款x元、租车费9万元、垫付办公费用6100元,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及日常支出。第三,造成北京分公司亏损不能继续经营完全是由于中外建公司的违约行为。第四,北京分公司与联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中外建公司在合同中只享有权利,不承担相应义务。第五,白某某是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这一客观事实不容辩驳。在2002年5月至8月期间,中外建公司为白某某多次出具委托书并在银行开户中预留了白某某的印鉴,故中外建公司称2002年5月8日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不属实。第六,北京分公司对外借款系因公司经营资金短缺,实属无奈之举。综上,白某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款项全部用于北京分公司经营,白某某实施的借款及相关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中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7日,中外建公司与联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由联成公司承包经营北京分公司,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29日,在联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北京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前6个月即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为双方合作试验期,合作试验期满后,中外建公司将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等交给联成公司,北京分公司亏损由联成公司独立承担,一切债务由联成公司负责偿还。联成公司不得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借款、举债和进行各类融资。未经中外建公司授权,联成公司不得以北京分公司名义单独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北京分公司承接项目后,以北京分公司为主体实施该项目,北京分公司必须直接运作项目并执行中外建公司有关项目管理规定,组成项目经理部报中外建公司审批,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不得非法转包工程。

2004年11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刘德江诉中外建公司、孟祥龙及第三人北京国利钢筋钢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11月中外建公司与国利公司就通州区X镇工业区的厂区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外建公司项目经理孟祥龙持该合同要求刘德江施工,刘德江组织人力垫资施工,至2003年1月,刘德江进行了厂区围墙等工程建设,但中外建公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认定孟祥龙要求刘德江为其施工系执行职务的行为,中外建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判决中外建公司给付刘德江工程款x元。中外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04年11月16日,白某某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批准逮捕。

2005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刘德江案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9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为白某某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期间与北京市通鸿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签订“密云云西开发区项目”合同时,中外建公司已于2002年5月8日通知白某某解除了其与联成公司的承包协议并收回了公章,此后白某某不能以北京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白某某不但冒用北京分公司名义且私刻公章与被害单位签订协议,应属于白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北京分公司无关,且款项又未入到北京分公司帐上,故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改造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钱财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其中,认为白某某在与被害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中外建公司已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非经特别授权,白某某已无权代表北京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白某某擅自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实际用于北京分公司的日常经营,亦不能认定单位为此获取利益,故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白某某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依据不足。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李桂海诉中外建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8月6日,李桂海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长城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交由李桂海施工。协议签订后,北京分公司以质保金、借款名义收取李桂海81万元,并承诺工程施工后偿还,但此后并未将上述工程交与李桂海。判决中外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李桂海81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同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卢士福诉中外建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3月12日,卢士福被聘请到北京分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间,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白某某找到卢士福,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其个人借款,并要求卢士福承担该期间北京分公司资金周转费、办公费用、装修费、招待费等。在2002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白某某找到卢士福,向其个人先后借款6次,共计11.5万元,并为卢士福写下借条。2002年7月,10日,北京分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租用卢士福个人车辆,每月5000元。2003年8月,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欠卢士福个人汽车租费9万元。此外,卢士福在工作期间,为北京分公司垫付了办公费、装修费、招待费等费用,其中有白某某签名的正式票据6100元、无白某某签名的正式票据5016元、白某x元、有白某某签名的白某5600元。同时,公安部作出了(2004)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对卢士福聘书及2002年3月29日借条上北京分公司印章无法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对其余4张借条及2003年8月2日证明上的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认为,中外建公司曾与联成公司签订过承包经营协议,而白某某又系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士福有理由相信白某某系代表北京分公司来履行职责,白某某向卢士福出具的聘任书及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均为北京分公司向卢士福出具的,故卢士福要求北京分公司支付借款及租车费应予支持;卢士福为北京分公司垫付的办公费、装修费、招待费等费用中,有白某某签名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判决中外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卢士福欠款11.5万元、租车费9万元、垫付办公费用6100元。

同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张佩云诉中外建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初张佩云经人介绍与时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白某某联系,白某某称正在投标通州区某工程,中标后可分给部分劳务项目,于2003年2月12日,向北京分公司出借5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北京分公司,加盖的印章为北京分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25日,张佩云又交纳工程款定金5万元,收据上载明证明人为王某生,收据上盖有北京分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及北京分公司印章。后张佩云未取得上述工程项目。认为张佩云有理由相信白某某的行为代表北京分公司,因张佩云未取得劳务项目,北京分公司应归还借款及定金。判决中外建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归还张佩云10万元。

上述三案判决后,北京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06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李桂海案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外建公司于2002年8月2日给农行新街口分理处出具的开户申请中,明确写明白某某系北京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在银行预留了白某某的印鉴,且该开户申请盖有北京分公司印章,其上级主管单位意见处盖有中外建公司印章,故北京分公司称白某某并非北京分公司经理,其系借用帐户,与事实不符。虽李桂海提交了日期为2002年8月16日借据及同年9月2日收条上所加盖的北京分公司印章经公安部鉴定,与北京分公司所提供印章样本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鉴定所涉及的印章样本并非北京分公司在公安机关所备案的印章样本,故北京分公司以该鉴定结论否认上述借据及收条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李桂海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白某某系北京分公司经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外建公司与白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张佩云案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张佩云在与时任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白某某商谈承揽劳务项目事宜过程中,应白某某要求提供借款并交纳定金,北京分公司以借款及定金名义向张佩云收取工程前期费用,并出具盖有北京分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及北京分公司印章的借据、收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分公司应对白某某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卢士福案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卢士福在被聘请担任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北京分公司及白某某多次向其借款等,白某某为联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联成公司承包北京分公司,并以北京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北京分公司应对联成公司及白某某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三案判决生效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外建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付清卢士福案执行款x元,于2006年12月28日付张佩云案执行款9万元,于2007年11月30日付清李桂海案执行款95万元。

另查,联成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该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诉讼中,对于李桂海案,白某某称,当时是由北京分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由李桂海项目部进入长城文化中心综合楼工地施工,并决定向李桂海借款81万元。该笔款项由白某某直接交给了工程总包方即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此后,北京分公司发现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有诈骗行为,已通报了中外建公司企业管理部并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而且公安机关已通知中外建公司领取被追回的诈骗款项。为此,白某某提交了2002年8月20日北京分公司经理办公会纪要、2002年8月6日北京分公司与李桂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外建公司与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城国际文化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分公司给中外建公司企业管理部举报信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上述事实。对此,中外建公司称经理办公会纪要中无其派到北京分公司人员骆尚祥签字,故对该纪要不予认可。同时,中外建公司称当时确实与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且中外建公司未就该工程款项被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从公安机关领取过发还的被骗款项。

对于卢士福案,白某某称除租车费、垫付办公费用外,卢士福的其余借款均用于北京分公司的周转资金。对此,中外建公司否认卢士福的借款用于北京分公司经营管理。对于张佩云案,白某某称国利公司在通州的项目是由其承揽的,收取张佩云的款项系用于北京分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部,主要是用于办公及请工程甲方吃饭等,且该笔款项直接记入了北京分公司的帐目,也未经过白某某,是直接交给了北京分公司财务,由财务为张佩云出具了收据。为此,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外建公司与国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盖有北京分公司项目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和借条。对此,中外建公司称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国利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孟祥龙,并未反映出白某某在其中做工作,且刘德江一案并未反映出收取了10万元款项,即使白某某参与了该工程,也不能反映出张佩云的款项已用于该工程,且中外建公司也未授权白某某刻制项目财务专用章。对此,白某某称孟祥龙是其派驻的人员,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部。此外,白某某称2002年5月8日联成公司并未与中外建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其仍是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为此,其还提交了(2002)中外建企业字第X号文件、小汤山龙脉花园建设项目的委托书、工程合同、会议纪要、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廊坊分院公寓项目的施工合同、委托书,长春御香苑宾馆改造工程、云西开发区云秀花园工程、山东乳山国际度假村工程的施工合同等。对此,中外建公司称在联成公司承包经营北京分公司期间,联成公司和白某某做了很多工程,在合同解除后白某某有义务解决善后事宜,故中外建公司才会给其授权委托书。在承包合同解除后,白某某的身份及职权应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项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经营合同、(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5)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报销凭证,被告白某某提交的北京分公司与李桂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外建公司与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城国际文化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分公司给张佩云出具的借条和收据、(2002)中外建企业字第X号文件、北京分公司签订小汤山龙脉花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外建公司给白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中外建公司与中国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廊坊分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国利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华世达宾馆施工合同、山东乳山国际渡假村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本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白某某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及的已由中外建公司承担的北京分公司对卢士福、李桂海、张佩云所负债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白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其在上述三笔债务形成过程中所享有的身份及款项的用途,显然是认定其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判断依据。对于白某某的身份,虽白某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多份施工合同、委托书及上述三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在上述三笔债务形成期间承包经营合同仍未终止履行,其仍是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外建公司在为北京分公司开立的帐户中注明其身份是北京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并预留了其印鉴,但上述证据所显现的事实亦表明在2002年5月8日后中外建公司对白某某代表其参与工程的洽商、验收、结算等事宜均为专项授权,财务负责人的职权也仅是负责北京分公司的财务事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的认定,中外建公司已于2002年5月8日通知白某某解除了其与联成公司的承包协议,白某某已知晓中外建公司与联成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在此之后,非经特别授权,白某某已无权代表北京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且,结合上述李桂海案及张佩云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上述案件解决的争议是公司以外债权人与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债务形成过程中,作为北京分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白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白某某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纠纷解决的是白某某的行为是否经北京分公司或中外建公司合法授权所产生的争议,属于北京分公司与形成上述债务的责任人即白某某之间的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且上述案件的裁判中亦载明北京分公司与白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中外建公司在通知白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后,仍对白某某予以授权的事实以及北京分公司及中外建公司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白某某此后的行为系正当履行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白某某在此后未经特别授权,无权以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在本案中,对其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承包合同的履行、白某某的行为是否经公司授权、公司是否从中受益以及其所借或收取的款项的具体用途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结合本案事实,第一,对于李桂海案件形成的债务。该笔债务的发生时间在2002年5月8日后,虽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中外建公司与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白某某持有该合同原件,但该施工合同并未得以实际履行,工程也并未交由李桂海施工,中外建公司及北京分公司未从中获益。虽白某某主张李桂海为此工程支出的81万元已由其直接交给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存在诈骗行为,北京分公司已报案,且中外建公司已取回了被骗款项,但在中外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述款项亦未进入北京分公司帐户的情况下,其提交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举报信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既不足以证明其收取李桂海款项系经过了中外建公司的授权,也不足以证明其是将上述款项交付了葡之京投资有限公司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及中外建公司通过公安机关追回了上述款项,故白某某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白某某以北京分公司名义进行的上述行为,超越其职责权限,且亦未将其收取的款项交付北京分公司,故其应就由此给中外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卢士福的债务。债务形成时间在2002年3月29日至2003年8月期间,对于2002年5月8日以前形成的债务均系联成公司承包经营北京分公司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联成公司承担,中外建公司要求白某某个人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2年5月8日以后形成的债务,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向卢士福租车及借款,均系用于北京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白某某个人并未因此而受益,系企业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故中外建公司要求白某某个人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张佩云的债务。虽白某某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其承揽的国利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部开支,但中外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亦称未授权白某某刻制项目财务专用章,且依据人民法院就刘德江案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2002年11月中外建公司项目经理孟祥龙持与国利公司的施工合同要求刘德江施工,刘德江组织人力垫资施工,至2003年1月,刘德江进行了厂区围墙等工程建设,并以此判决中外建公司承担了刘德江的施工款,而本案与张佩云债务的形成时间发生于2003年2月及6月,在刘德江完成施工后,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白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其出具的收据、借条,并不足以证明白某某系上述施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也不足以证明张佩云的款项被用于北京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北京分公司为此获取了利益。据此,白某某以北京分公司名义进行的上述行为,未经中外建公司授权,且亦未将收取的款项用于北京分公司,故其应就由此给中外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就李桂海案及张佩云案,中外建公司已实际支付执行款104万元,白某某对该笔款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中外建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外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涉案三笔债务的形成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与中外建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有着密切联系,其对本案纠纷的形成亦有一定过错,故该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损失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八千零五十八元),由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白某某负担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元,其中八千零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另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