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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镇X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X村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我与西磁各庄村委会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里农田6.83亩。2004年,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将我承包的土地收回,承诺以发放股金分红、土地补偿、粮款形式补偿给我土地收益。但在实际履行中,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克扣我0.9亩土地补偿至今,2006、2007年度更是变本加厉,对所有的土地补偿分文未付,以上款项共计x元及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我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及利息;2006年国务院下发给农民种粮补助款60元及利息;将4.5亩被毁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给付王某某补偿款的义务,耕种补偿款没有依据,与我方没有关系,王某某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王某某与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西磁各庄村X.83亩土地,该土地包括王某某和妻子及两个子女共计5.93亩以及王某某父亲或母亲的0.9亩。2004年,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将王某某承包的上述土地收回,并给付王某某股权证,规定每亩土地每年的土地补偿款为1300元。王某某凭股权证领取土地补偿,包括生活补助、口粮款、土地补偿以及股份分红。因2005年王某某实际占用上述部分土地种植,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主张按照村里的规定,应扣除王某某2006年4.5亩土地的补偿款,每亩地1300元,并表示其余款项一直同意王某某领取,但王某某不领取。经查,王某某除2006年、2007年两年5.93亩土地的补偿款每年7709元以及2004年至2007年四年0.9亩土地的补偿款未领取外,其余款项均已领取。庭审过程中,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出示“落实股份经济合作制取消原土地承包协议决议”,证明村里已将土地收回。王某某对上述决议中其本人签字持有异议,并表示放弃要求给付2006年国务院下发给农民种粮补助款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将王某某承包的6.83亩土地收回后,为王某某发放了股权证,王某某持股权证要求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给付2006年、2007年两年5.93亩土地的补偿款以及2004年至2007年四年0.9亩土地的补偿款共计x元,请求合理,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主张一直同意王某某领取上述款项,只是王某某不领取,王某某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其领取上述款项,双方对2006年土地补偿款产生争议亦是因王某某在土地被收回后仍自行种植引起,故王某某要求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给付上述土地补偿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虽对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出示的“落实股份经济合作制取消原土地承包协议决议”中其本人签字持有异议,但因该决议的内容已实际履行,王某某按决议内容亦已领取了相关款项,应视为其对该项决议的内容已予认可,故王某某要求将4.5亩被毁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给付王某某土地补偿款共计二万零九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系上诉人社员之一,2004年根据相关政策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土地回收协议,上诉人与其解除了2000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而形成新的利益和权利约定。由被上诉人持股权证代表家人每年领取每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1300元。并于2004-2005年履行完毕,合计领取x元。2005年被上诉人因家庭矛盾,而萌发对上诉人的怨恨。被上诉人拒绝领取2006-2007年土地补偿款,并将其父或其母的份额(0.9亩土地补偿款)留置于村内财务室。此间,被上诉人还擅自耕种村集体土地4.5亩,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并获利。上诉人曾多次制止,但被上诉人仍一意孤行,对自己的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清醒的认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未依法认定。双方已经签署了新的协议,均应严格遵守,上诉人依照村民自治章程和村内两会的决议对其采取扣除抢种4.5亩土地给集体造成的损失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事实详实澄清。而单纯依照被上诉人的主观叙述确认上诉人具有全部支付义务,显然有悖事实。本案无任何纠纷可言,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一直同意被上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但被上诉人因本人主观意见而拒绝领取。本案不属于诉讼调整范围,故不存在给付之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争议的存在是因为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抢种的集体土地(4.5亩)引发的。上诉人一直按新的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和侵权行为。既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那么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来认定上诉人负有给付义务,显然是错误的。无据可依,无法可依。上诉人的做法是按照《村X组织法》和相关规定而采取的自我维权之举,属村民自治范畴,非过错一方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关系纠纷。双方按照新的协议履行,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存在违约过错。被上诉人擅自抢种集体土地,破坏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实施有效的管理,并非法获益。显然是对集体财产的侵犯,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亦侵犯了其他村民的权益,存在严重的双方面获益的事实。即一方面从上诉人处要领取全额土地补偿款而另一方面又从自己抢种的集体土地上获取非法利益。综上,本案不存在给付纠纷,上诉人无过错,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无任何法律依据。三、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在当地已产生相当消极的影响。而一审法院没能区分明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应当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武断的将本不应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以司法判决书的形式确认,并判令上诉人履行本无过错的行为,显属不当。四、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责任区分及适用法律等诸方面,存在事实审查不详尽,责任区分不具体、不明确,法律关系适用有误等过错,把本应驳回的诉求作出了实体判决,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扣除其抢种4.5亩土地款项(应为4.5亩×1388元/亩=5850元)一事另案处理。

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关于4.5亩土地,双方没有签订流转合同,也没有新的协议。对方说我方因家庭矛盾萌发对上诉人的怨恨没有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2003年10月31日《落实股份经济合作制取消原土地承包决议》约定:“收回土地后,按规定补给每人每年300元粮款。土地的收益按大会决定,每开发一亩地减除承包期内每年每亩地1300元的补偿后,剩余利润提取50%作为股份分红。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每收回一亩土地减除开支,同样提取50%作为股份分红。收回土地后若有自愿种植者取消土地分红及粮款补助。……”。按照该项决议,由于王某某2005年下半年开始占用原承包土地进行耕种,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应取消王某某相应的土地分红及粮款补助,但对于王某某承包期内每年每亩地1300元,该决议并无明确约定亦应予以扣减。现王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西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二元,由北京市X村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四元,由北京市X村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审判员石梅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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