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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告在结婚以后,认真操持家务,尽心孝敬老人,精心抚养孩子,为经营家庭尽心尽力,2010年7月30日,孩子因病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就医,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医院赔偿x元。被告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于2010年9月6日晚将原告撵出家门,想要借机独占赔偿款,使原告在承受丧子之痛的情况下,再次遭受精神伤害,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获得孩子的死亡赔偿金x元,欠娘家的钱予以返还,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矛盾不大,有和好的可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是她自己回去了,被告说话可能有点过分,所以才闹到法院了,被告没有独占孩子死亡赔偿金的想法,双方没有动手打过架,没有实质性矛盾,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有哪些共同财产可供分割。3、原告要求分得孩子的死亡赔偿金x元有无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荆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出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对公活期存款明细账2份。证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在工商银行存款x元,2010年9月1日全部取出,2010年9月4日在建设银行存入x元,2010年9月8日取出x元,该账户余额为90元,在工商银行新乡凤泉支行,本院冻结被告存款x元。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1份、本院出示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对公活期存款明细账2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9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2010年7月30日,孩子因病在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时死亡,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得到赔偿x元,被告私自于2010年9月1日将x元全部取出;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牌小金杰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摩托车1辆、红木八门柜1套、梳妆台1个、(一、二、四)型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电视柜1个、海尔液晶32寸彩色电视机1台、钻石牌落地扇1台、五指沙发1个、被子6条、十字绣1幅(满绣)、洪都牌电动车1辆;夫妻共同财产有:毕生牌电暖气1台、苏泊尔牌豆浆机1台。(洪都牌电动车在原告处,上述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娘家23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因孩子的意外死亡,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私自将赔偿款x元转移,双方并且已经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毕生牌电暖气1台、苏泊尔牌豆浆机1台的分割,酌情认定苏泊尔牌豆浆机1台归原告所有,毕生牌电暖气1台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3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给原告1150元。关于因孩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原告提出还有存款5000元,被告提出因孩子死亡,找人跑孩子的事情,花费x元左右,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荆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荆某某婚前财产:格力牌小金杰空调1台、海尔牌冰箱1台、摩托车1辆、红木八门柜1套、梳妆台1个、(一、二、四)型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个、电视柜1个、海尔液晶32寸彩色电视机1台、钻石牌落地扇1台、五指沙发1个、被子6条、十字绣1幅(满绣)、洪都牌电动车1辆(洪都牌电动车在原告处,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苏泊尔牌豆浆机1台归原告所有,毕生牌电暖气1台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娘家23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给原告1150元。

四、因孩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x元,原、被告各得x元。

上述第三、四项折抵后共计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1370元,原、被告各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人民陪审员刘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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