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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149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政府东侧。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信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以下简称潞城支行)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山营村委会)、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刘庄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甲,燕山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东刘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潞城支行诉称:2005年12月2日,潞城支行与燕山营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2007年12月7日,潞城支行与东刘庄村委会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58‰,按季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潞城支行向燕山营村委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潞城支行多次催收,燕山营村委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东刘庄村委会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潞城支行起诉要求燕山营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为x.09元);诉讼费由燕山营村委会、东刘庄村委会承担。

燕山营村委会辩称,承认潞城支行起诉事实,同意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但因燕山营村委会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东刘庄村委会辩称,承认潞城支行起诉事实,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潞城支行(原名为某京市通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后其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燕山营村委会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05)年(通信潞借)字(01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潞城支行向燕山营村委会发放贷款x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农业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5.58‰,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潞城支行向经济合作社发放了贷款x元。燕山营村委会至今未偿还过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07年12月7日,潞城支行(甲方)与东刘庄村委会(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燕山营村委会与甲方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通信潞借)字(010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与金额,其种类为中短期农业,金额为(大写)伍万玖千元整,币种为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双方约定其他事项:鉴于本合同债务已经逾期,双方同意将本合同第5条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潞城支行与燕山营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燕山营村委会依据借款合同取得潞城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潞城支行要求燕山营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潞城支行与东刘庄村委会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东刘庄村委会作为借款合同(主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潞城支行要求东刘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九千元及利息(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万四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九分,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千分之五点五八的一点三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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