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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3992号

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进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进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x号,天津临港工业开发区“天津LG渤化EDC/VCM项目”25吨钢格栅定作加工合同,价款x元。同年3月双方又续签了同一项目工程x号,500吨钢格栅定作加工合同,价款x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x号合同实际价款x.50元,x号合同实际价款x.1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承诺在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钢格栅款,但被告并未完全履约,至今拖欠原告x号合同货款4833.27元,x号合同货款x.10元,合计x.3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钢格栅款x.37元;2、判令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74.52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钢格栅尾款而发生的差旅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属实,对尚欠加工费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应当分别起诉。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无法律依据,亦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牌号商标规格型号为x/30/100钢格栅25吨,单价6330元,合同价款x元。乙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及期限2年。交货方式、地点:天津临港工业开发区天津LG渤化EDC/VCM管廊钢结构工地现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运到现场工地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2年,保修期1年后2周某付至98%,保修期2年后2周某付至100%。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签约所在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北京通州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加工钢格栅价款x.50元。被告至今尚欠4833.27元未给付。

2006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牌号商标规格型号为G325/30/100G钢格栅500吨,单价6330元,合同价款x元。乙方对质量责任的条件及期限1年。交货方式、地点:天津临港工业开发区天津LG渤化EDC/VCM工地现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运到现场工地及验收合格后五日支付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一年后2周某付至100%。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签约所在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北京通州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x.10元。至2007年8月14日,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2008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x.10元,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x元,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欠款x.1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日、2008年5月10日各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余款x.10元至今未给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为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定作加工合同、结算单、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应就两份加工合同分别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定作加工合同涉及法律关系均为承揽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相同,均为本案原、被告,这两份合同的欠款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起诉,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这两笔欠款的金额无异议,应一并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费七万五千二百一十四元三角七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烟台新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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