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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郑某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许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郑某为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1月25日。2010年2月21日21时许,郑某雇佣的司机曹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杰、寇福有受伤。郑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后申请理赔,但平安财保河南公司不予赔偿。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辩称,豫x轿车驾驶员曹辉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21时30分,曹辉驾驶豫x轿车在新郑某和庄镇X街王朝洗浴门口处,与寇福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刘某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寇福有、刘某杰两人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曹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寇福有、刘某杰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刘某杰被新郑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x.95元。2010年3月11日,曹辉一方与赵刘某杰一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电动车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曹辉已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

另查明,1、郑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2、曹辉系郑某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即在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其责任大小。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也不是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关于该公司对曹辉酒后驾驶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郑某与平安财保河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已赔偿受害人刘某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平安财保河南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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