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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民终字第058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潜江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后湖农场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扬新,潜江市高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李某找到徐某,要求徐某为其建造厨房及住宅楼贴地面砖等。双方当时对工程质量、交付时间及人工工资没有订立协议。1998年7月,徐某施工完毕。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徐某雇请的帮工张端好不慎摔伤。张端好因损害赔偿纠纷将徐某及李某诉至潜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赔偿张端好损失2846.31元。因此,徐某与李某一直对所建工程没有进行结算。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李某和徐某对人工工资计算持不同意见,潜江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即对徐某给李某修建房屋等工程的人工工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的人工费共计5923.11元,但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议在审理过程中应适当扣减。

另查明,徐某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徐某对其承建的水池、浴盆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表示认可。李某在徐某施工过程中,三次付给人工工资950元。

原审认为,徐某给李某修建房屋等工程属实。因双方事先没有对工程的人工工资等问题进行约定,因此,李某应按有关规定给付徐某的人工工资。由于徐某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适当扣减徐某的人工工资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李某给付徐某人工工资5723.11元。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5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50元,由徐某负担167元,由李某负担833元。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与徐某是工程承包关系,在承包中,我已付工程款950元整,徐某亦认可,原审遗漏了案件事实。我与徐某没进行结算是因为工期拖延,并因徐某雇请张端好致我损失2846.31元。原审认定徐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适当扣减,但扣减的依据标准不清。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62条第2项只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履行的规定,但约定不明的责任由谁承担,该条并未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1、李某认为我拖延工期,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实。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竣工时未予验收,该工程交付给李某时,李某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予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3、李某已付工程款95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改判李某付清人工工资4773.11元,驳回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徐某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主要内容以及双方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李某与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徐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承揽任务,并已经交付给李某使用,李某依法应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李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从价款总额中扣减。因徐某与李某对人工工资约定不明,其价款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即潜江市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审以潜江市的标准确定人工工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在诉讼中,主张应按工作日计算人工工资,未结算是因工期拖延,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某虽因雇请帮工造成李某损失,但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李某以此为由拒付人工工资无法律依据。徐某为李某安装制作的浴盆、水池质量不合格,应当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承担修缮责任。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判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潜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给付徐某人工工资5923.11元,李某已给付的950元从人工工资总额中扣减。

三、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质量不合格的浴盆、水池予以修缮,修缮完毕后七日内李某给付下欠人工工资;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5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50元,由徐某负担300元,李某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徐某负担100元,李某负担150。

审判长彭远洋

代理审判员闫大华

代理审判员邵远红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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