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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柏某、邓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57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翁某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柏某、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某明、代理检察员何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翁某某、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6日凌晨,蔡武军到丽水市X区浙江凯达钢构公司工地借工具时,与门卫发生扭打,被告人唐某甲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以为蔡武军是小偷,遂上前抱住蔡武军,并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柏某、邓某乙等人将蔡武军围住殴打,致其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蔡武军的陈某己,证人唐某丙、邓某丁、陈某戊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柏某、邓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柏某、邓某乙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我根本没有打过被害人,我是见义勇为。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是主犯的指控不当,且指控蔡武军的伤是被告人唐某甲所致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3、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其也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蔡武军的伤是被告人唐某甲所致,被告人柏某没有使用过铁器;2、被告人柏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为此,被告人柏某的行为无罪。

被告人邓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董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其也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凌晨,蔡武军到丽水市X区浙江凯达钢构公司工地借工具时,与门卫发生扭打,被告人唐某甲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以为蔡武军是小偷,遂上前抱住蔡武军,并大叫抓小偷,又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柏某、邓某乙等人将蔡武军围住殴打。经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武军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以为被害人是小偷,遂跑上前去抓住被害人,之后被害人被被告人柏某、邓某乙等人殴打的事实;3、被告人柏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6日凌晨,其听到叫喊声,出来看到被告人唐某甲和邓某乙围着被害人殴打,并看到被告人唐某甲脸上有血迹,其也上前围住被害人殴打的事实;4、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柏某等人围着被害人殴打,以及其用手殴打被害人脸部的事实;5、被害人蔡武军的陈某己,证实2003年11月6日凌晨,其到工地借工具时,与门卫发生争吵,之后被三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6、证人唐某丙、邓某丁、陈某己、刘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打后头部流血,以及三被告人当时在场的事实;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蔡武军因到工地借工具,被殴打致伤的经过情况;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蔡武军到工地借工具时,与其发生争吵、扭打的经过情况;9、证人叶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用钢筋殴打被害人蔡武军的事实;10、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情况;11、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武军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柏某、邓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某、邓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被害人蔡武军没有对他人进行不法侵害及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将其打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被告人唐某甲和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在殴打被害人蔡武军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得到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唐某甲致伤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情节,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历子勇

审判员叶某秋

审判员吴威丽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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