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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74号汪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株洲市中国城三楼X号门面,趁被害人冯建文不备,将一件内有70条磨卡鱼牛仔裤的货包盗走。后被告人汪某某以每条10元的价格将牛仔裤销赃给路人,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汪某某赃款人民币200元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建文的报案及陈述、对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单、破案经过、户籍资料、(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对赃款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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