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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94号罗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用锄头将车站路地下商场X号门面卷闸门挖开,盗取该门面内各类香烟和槟榔。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和槟榔价值人民币1075元;

2、2008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西海龙苑小区,将小区售楼部的玻璃门窗撬开,盗得售楼部内的三星电脑显示屏及键盘、音响。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携赃物逃至沿江南路X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该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4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国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黄**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破案经过及传唤经过、(2008)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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