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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时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原告高某与被告时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高某骑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x处时某时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该事故经责任认定,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2010年6月28日高某曾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共计x元。后原告的伤害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时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医疗费已经赔偿,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审核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9时,时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右转时某同向后方直行的高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

高某受伤后被诊断为颌面外伤、外伤性头痛、左足拇趾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9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建议面部整容,建议出院后陪护一人。2010年3月5日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高某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按协议约定向高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误工费等共计x元。

2010年9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高某的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高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其面部色素改变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时某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2009年7月20日时某某为豫x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高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高某主张按月工资1577.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某从事故发生时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扣除住院期间14天,计218天,原告主张按210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为5485.2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结合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酌定60天,护理费为2553.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高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时某某为豫x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的相关损失。即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元。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付高某的损失,故时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6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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