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芦法刑初字第97号黄某、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言某某及被告人言某某的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接到被告人言某某的电话后,赶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贺嘉土诚信宾馆X楼X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通过被告人言某某贩卖给曹阳。

2、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黄某赶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红鑫茶楼包厢内,以300元的价格(曹阳实付100元、赊账200元)将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曹阳。

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公安干警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0.06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毒品鉴定,被告人黄某被收缴的白色粉末物质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0.86克。被告人言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贩卖毒品数量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曹阳的证言、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言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言某某在2007年10月的贩卖毒品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言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言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言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毒资4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黄某被收缴的毒品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