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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书记。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玉杰、魏某,河南魏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路桥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玉杰、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4月3日、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原告带领400名农民工进驻黄某高速HY-20标工地进行施工,历时一年半,于2006年10月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并已结算,但有部分工程量被告未结算。在近三年时间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结算的民工工资,对未结算工程量予以否认,仅于2008年12月底支付了其中部分工资,并将薛留学、张某某、王某丁等人从项目部财务支取的款项入在原告帐上,从原告帐面扣款,原告要求被告纠正,被告拒绝,且拒绝支付已结算的原告农民工工资x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x元;二、被告以实结算未结算工程量工资及因拖欠工资所产生的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国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每月0.1245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共计15万余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16张派工单申请进行鉴定,并变更第二项请求为按鉴定结论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工程款。

被告路桥公司、路桥一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二、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依据的农村信用社的利息不知是从何而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6年结算完毕,到2009年已超过三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日、5月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二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某甲施工队承包二被告承建的陕西省黄某高速部分工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甲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06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两份,共计x元。按照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单,除已付工程款外,至今被告账面还欠原告x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十一笔(其中有一张是薛留学领走的2500元),共计x元不是本人签字,不予认可。被告称,该十一笔虽然不是原告王某甲签字,但是其施工队的人领的款,如果没有王某甲授权,公司不会支付该款。

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第二项诉求中所涉及的16张派工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称施工的工程被告未给予结算部分(16张派工单)价款为x.66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意见为:一、该鉴定报告系王某甲单方委托,二被告未参与,程序不合法,不可采信;二、鉴定内容不真实。1.二被告承包的“黄某HY-20标”工程结束后,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只欠原告x元。2.鉴定报告书所提供的不是复印件就是原告所写材料,不具有真实性。3.对原告变更诉求不认可,不答辩,不同意开庭。另外,本案所涉及工程是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但原告承包施工的部分实际上是被告路桥一公司负责的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付款情况看,现被告账上显示欠原告x元,被告应将此x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16张派工单的工程款,经鉴定,该16张派工单价款为x.66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但从被告当时工地负责人的证言及其他材料分析,被告应当将该部分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变更诉求,请求按鉴定结论的数额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变更诉求不认可,不答辩,不同意开庭,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从现有材料分析及减少诉累而言,应以鉴定结论的数额为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认为其中有十一张共计x元的收据不是其签名,不予认可。根据现有查明材料及证据规则分析,原告否认收据上是其签字,被告对此作了答辩,但对其答辩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但其中有一张薛留学签字的2500元,应予减去。因从庭审情况看,薛留学介绍王某甲去干的活,这说明在施工中有薛留学这个人,至于王某甲与薛留学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薛留学领走的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证据不充分。因此,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从查明情况看是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但原告承包施工的部分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路桥一公司,因此,二被告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x.6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3390元,二被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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