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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8)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城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城投公司职工食堂工作,每月工资600元。2008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休息时发生煤气中毒,随即被公司送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又被转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原告花去医疗费x.50元。由于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虽经医院治疗,但生活仍然不能自理,现今依然卧床不起,仍然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仍然需要治疗费用和其他支出,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城投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城投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复印病历费21元、共计x.46元,被告城投公司已经支付x元,实际应支付x.4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按法庭辩论终结上年度标准,现变更增加为x.96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和任何劳动关系,2007年8月,被告城投公司职工食堂对外承包,经王某太介绍,被告张某某答应承包被告城投公司的职工食堂,当时双方约定“1、张某某保证每天给被告城投公司的工人做四顿饭。2、被告城投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承包费1600元。3、至于被告张某某找帮工做饭,被告城投公司不过问,帮工工人工资由张某某自行解决”。条件谈妥后,张某某找到了从采石水泥厂退休的原告,让其帮忙来职工食堂做饭,并答应每月从自己所得的承包费中支付6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张某某开出的条件后,随即与张某某一道来到被告城投公司职工食堂干活。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继而也充分证明了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着帮工工人与被帮工工人的帮工关系。2008年1月19日早上,张某某没有看到原告起床干活,连忙叫上职工将伙房休息室的门跺开,看到原告躺在床上已不省人事,才知道原告因在前一天夜里悄悄将职工食堂的煤球放到住处取暖,在原告睡着后,煤球自然熄灭,造成了原告煤气中毒事件的发生。被告城投公司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马上组织人员抢救,并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才保住了原告的一条生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是张某某本人直接找到帮其来被告城投公司职工食堂做饭的,当时原告年龄已经59岁零7个月了,而且已退休在家九年之久,由于被告城投公司职工食堂是对张某某个人承包的,所以,被告城投公司对张某某找来帮工的原告不做任何审查了解与任何考核,至于张某某每月从自己所得的1600元承包费中给原告多少钱,是张某某与原告两人之间的约定。故此,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帮工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城投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在退休九年之后,是接受张某某本人的要求来到被告城投公司职工食堂干活的,原告的工资是由张某某自行做主支付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城投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权益。

被告张庭和辩称:公司让我给职工做饭,每天四顿饭,给我每月工资1600元,允许我找到原告做饭,公司并给原告办了工资卡,我不是个人承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帐号为x的中国银行新乡分行北站支行存折1份(以下简称存折)。2、张某某2008年4月21日证言1份、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是雇佣关系,是被告城投公司给原告办的存折,原告每月600元工资。存折可以证明误工费6000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城投公司提出存折不能证明是被告城投公司方的工人,是接受被告张某某委托从被告张某某承包费中每月拿600元给原告,不能证明雇佣关系,证言未真实反映情况,且与被告张某某之前的证言有冲突之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此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书写形式,没有将个人情况书写清楚。说明1份,是其自身一番说法,不能证明雇佣关系、且错别字未盖手印。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张某某2008年3月19日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某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来公司做饭,是被告张某某本人请来的,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被告张某某到公司做饭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该证言就是被告张某某的说明中所说的经贺部长修改过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是其本人意思表示。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当庭陈述,被告城投公司生产部长贺进强对我说“要找人做饭工资一个月1600元(每天四顿饭),一个人能干就干,干不了再找人干。”我找到了原告,城投公司同意,并给原告发了工资卡,由原告到银行领钱,我和原告都没有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我不是承包人,事故发生后城投公司打印了一份材料,上边说我是承包人,让我抄了一遍,这才说我是承包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2009年4月16日对张某某调查笔录。在庭审质证时,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2009年4月16日对张某某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存折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存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出给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双方出具的证明材料都不说了,以调查笔录为准,因此,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及被告城投公司双方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x.50元。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1份。3、新乡市不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以下简称指导价位表)。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票据60份。金额300元。6、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金额21.60元。7、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城投公司对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医疗费部分有异议。提出住院票据真实,但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对佐今明药房证明有异议,出外买药应有处方,未写清何药。放射费不是精神病院花的,未有处方。原告帮工中600元不应认定由公司承担。他九年前退休有退休金,误工费不应再支持。护理费未出示护理人基本情况,不认可。指导价位表有异议,法律上未定死,无相关文件证实可以使用其数据,不认可,仅是参考。原告煤气中毒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交通费有异议,票全连着号如果打的仅是往返,不符合规定,必要的打的费用应认定的。其他费用不认可,谁复印谁掏钱,鉴定与我们也无关,不认可。鉴定费也不是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30元新乡市未执行。营养费每天10元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标准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均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关。精神损害慰抚金有异议,自己煤气中毒了不应有此请求。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证人贺进强出庭作证。证明是证人和张某某谈的承包食堂的情况。2、票据4份、收到条3份。证明原告出事后,被告城投公司垫付医疗费x.46元。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票据4份、收到条3份无异议。对贺进强证言,原告提出被告城投公司找做饭的找到原告,周某某出事地点在被告城投公司,且提供职工宿舍,事故发生时正值冬季,宿舍无取暖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对证人陈述的自己经营有意见,它是职工内部食堂,证人说承包仅是内部管理,不影响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城投公司垫付医疗费票据4份、收到条3份,金额x.4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x.5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病情,确认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指导价位表要求护理费每月800元,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60份,金额300元。6、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金额21.6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160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贺进强与被告城投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左右,通过别人介绍,被告张某某到被告城投公司的职工食堂做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1、被告张某某保证每天给被告城投公司的工人做四顿饭。2、不管来几个人做饭,被告城投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某1600元。3、被告城投公司给被告张某某1000元做底金,用于买菜做饭,等不干时将1000元还给被告城投公司”。双方没有约定工作期限,被告张某某又和原告联系让其来被告城投公司的职工食堂做饭,答应给原告每月600元,从2007年8月30日起,原告到被告城投公司的职工食堂做饭。为方便发放工资,2007年11月28日被告城投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工资存折。2008年1月18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回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休息时,私自从被告城投公司的职工食堂拿了炒菜的锅和两块蜂窝煤进行取暖,导致发生煤气中毒,2008年1月19日早上,被发现煤气中毒,随即被被告城投公司派人送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转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脑梗塞待排”,于2008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3、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建议“1、一氧化碳中毒后迟发脑病;2、院外继续治疗,隔期复诊”。共住院65天,原告花去医疗费x.50元。被告城投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x.46元。2008年7月14日,原告在外购药540元。2008年10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周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2、被鉴定人周某某所需护理时间12年,护理级别为完全依赖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城投公司的职工食堂做饭,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之间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2008年1月18日晚上,原告做完饭在回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休息时,原告发生煤气中毒,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城投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私自在室内使用炒菜锅和蜂窝煤取暖有危险是明知的,但其自信能够避免,致使发生了煤气中毒,对该损害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城投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宿舍,但疏于严格管理,致使原告在室内使用炒菜锅和蜂窝煤取暖时发生煤气中毒事件,故该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城投公司共同承担。按责任划分,各承担50%。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认识只是相互介绍的关系,构不成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x.50元、鉴定费1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病历复印费票据实际数额是21.60元,原告要求病历复印费21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误工费600元×10个月=6000元,根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10月4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8天,误工费计算为600元÷30天×258天=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定残前的护理费800元×10个月=8000元,出事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8天,护理费酌情按每人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是800元÷30天×258天=6880.86元,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定残后的护理费800元×12个月×12年=x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共计x.86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元×65天=65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需必要的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数额,属于合理的费用,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综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0元×65天=6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标准x.05元х20年=x.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16元。50%是x.0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46元,实际应赔偿x.62元。被告城投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着帮工工人与被帮工工人的帮工关系,由于被告城投公司职工食堂是对被告张某某个人承包的,所以,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找来帮工的原告不做任何审查了解与任何考核,至于被告张某某每月从自己所得的1600元承包费中给原告多少钱,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两人之间的约定。故此,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帮工关系,被告城投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城投公司口头约定不管来几个人做饭,被告城投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某1600元,可以看出,在被告城投公司职工食堂做饭,被告城投公司是允许被告张某某找人的,原告和被告张某某的工资,都是由被告城投公司直接发放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不是雇员,被告城投公司不是雇主,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投公司提出原告来被告城投公司职工食堂做饭时原告年龄已经59岁零7个月了,而且已退休在家九年之久,每月有退休金,不应支付误工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来被告城投公司处工作,有劳动能力,被告城投公司不应当支付误工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6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325元,被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宜合

审判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甄金保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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