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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1-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民终字第112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无职业,住(略)。系上诉人张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营山县人,江汉石油管理局采油厂一矿维修队电焊工,住(略)。系上诉人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1)潜周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与张某乙于1999年7月26日经潜江市周矶农场婚姻管理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黄某看管,张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250元;房子及一切财产归黄某;四川的债务均由黄某负责;黄某给付张某乙房屋补偿款(略)元,两年付清。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因承办人疏忽,双方商定的房屋补偿款(略)元被误写(略)元。为符合登记协议上的补偿款数额,张某乙向黄某出具了2700元的收条。双方离婚后,黄某未以现金形式向张某乙给付约定款项。2000年7月,黄某携张某甲赴江汉油田,称离婚时张某乙应得的(略)元已于2000年7月8日折抵完毕,并倒欠其500元,抵款明细为:1、双方尚未离婚时,张某乙没有给付张某甲及黄某母女生活费,从1998年3月至1999年7月,共16个月,每月500元,计8000元;2、1999年7月至2000年7月,张某乙应按离婚协议给付张某甲生活费250元,共12个月,计3000元;3、张某甲上学学费及赴江汉油田差旅费共2000元。黄某据此要求与张某乙重新协商张某甲的抚养及抚育费问题。张某乙见黄某又吵又闹,骂人砸物,其单位领导调解也无济于事,为解脱抚育费之争所造成的痛苦,无奈之下,同意以离婚时应得的(略)元折抵上述各项费用。于2000年7月8日给黄某出具了“收到黄某(略)元现金”的收条和“张某甲由黄某看管,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零用钱400元,上学费用一切开发票报销”的委托书。但此后,张某乙未履行此委托书约定。2000年12月21日,张某乙再婚,2001年元月,黄某携张某甲再次到江汉油田要求张某乙履行委托书无果,于2001年元月14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张某乙与黄某均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即黄某没有给付张某乙应得的(略)元,张某乙也没有给付张某甲抚育费每月250元,黄某主张(略)元于2000年7月8日冲抵完毕,并迫使张某乙出具收条、委托书,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现张某乙每月实际收入为930.50元,又重新组建家庭,故对黄某的上述主张和要求张某乙全额承担张某甲及黄某为追索抚育费所支出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5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离婚时应得的(略)元,扣除张某甲2000年7月前的教育费、与母亲黄某因追索抚养费所支出的差旅费共计2000元后,余款(略)元,从1999年7月始,按每月250元折抵张某乙应给付张某甲的生活费,至2003年元月止,二、自2003年2月起,张某乙每月给付张某甲抚育费250元,直到张某甲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450元,由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承担200元,张某乙承担300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黄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实,判决不公。1、黄某与张某乙自愿以冲抵方式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中所确定的各自义务,是法律所允许的,并非原判所认定的“均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0年7月8日,张某乙向黄某亲笔出具收条、“委托书”,表明双方对离婚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完毕,重新约定的义务开始履行。2、原判认定黄某迫使张某乙出具收据、“委托书”毫无依据。事实上双方是当着张某乙所在单位领导的面进行协商,对冲抵明细清算,由张某乙认可后出具的收条、“委托书”的,不存在强迫的情形。3、本人在原审中仅主张张某乙按其2000年7月8日“委托书”履行义务,因此离婚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与本案无关,但原判偏离了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事项,将与本案无关之事,列为诉争纠纷来判决,并漏判了凭发票支付教育费一项。此外,确定的每月250元标准也过低,不足以满足上诉人生活教育开支。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可以下事实属实,1999年7月26日,张某甲之母黄某与其父张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张某甲的抚养达成一致,以及2000年7月,因认为双方就离婚协议所约定义务履行已冲抵完毕,黄某携张某甲前往油田,要求与张某乙重新商谈张某甲抚养问题。7月8日,张某乙向黄某出具“收到黄某现金(略)元”收条,注明“房子钱及家产与生活费、学杂费抵消”,同时另出具“委托书”,委托黄某继续看管张某甲,其每月给付生活费、零用钱400元,一切上学费用开发票报销,保证发工资后邮付,并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原判认定黄某迫使张某乙出具收据、“委托书”之事实,仅有张某乙庭审辩称笔录在卷,无其他证据证实。

诉讼中,张某甲及其母黄某同意放弃由张某乙每月给付400元生活费之主张,对每月250元之标准不持异议,但坚持学习费用应由张某乙据实给付。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父亲应履行上述义务,给付其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张某乙与张某甲的监护人、其母黄某就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义务履行的争议,不能影响上述义务的承担。双方先后于1999年7月26日、1999年7月8日两次就张某甲的抚养及抚育费用的给付达成协议,应该遵照履行。张某乙辩称其于1999年7月8日向黄某出据的收条、“委托书”,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按照张某乙现有工资收入,每月给付张某甲生活费400元,实属过高。张某甲及其母黄某酌情同意降低双方于2000年7月8日所确立的月生活费标准至250元/月,应予认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1)潜周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从2000年8月始至张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张某甲生活费250元,并据实支付其学习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实际支出费450元,由张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远红

代理审判员陈忠军

代理审判员陈先锋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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