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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南美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闽发铝业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型材(12-x)”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公司)。针对本专利权,闽发铝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检索报告记载的检索结论不能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产生约束力。在先设计1、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设计3、4、5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虽然《铝合金建筑型材标准图样图册》标准的制定过程历时长、参加企业范围广、参加的技术人员多,但闽发铝业公司不能证明证据7—9记载的型材图样于1998年6月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闽发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应予以采信。该中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其做出的结论具有高度的可信度,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具有可指导性。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铝合金建筑型材标准图样图册》标准的过程中有相关的78个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整个制定过程经历了8个月,并召集了4次会议,其制定过程历时长、参加企业范围广、参加的技术人员多,因此,已经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故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兴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型材(12-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8月9日,专利号为x.2,专利权人为罗某。2004年2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兴发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本专利公报记载的视图可知,本专利为一种型材,其主视图所示横截面整体呈台阶状,近似“F”形设计,上部4个滑轨由左至右依次缩短,四个近似火柴棒形状的滑轨依附在呈台阶布置的两个支撑板上,左边的两个滑轨位于左边较高支撑板上,滑轨上部截面为圆形,左右两边支撑板下边各有一“C”形螺钉孔,在支撑板的下部是底板,在右侧支撑板和底板之间设有一个加强板,由底板、两边框、加强板和支持板形成两个腔体,左侧的腔体呈较规则的正多边形,右侧的腔体呈长方形,在底板的左右两边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

针对本专利权,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

证据2: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下称在先设计3),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截面图所示在先设计3的形状为右高左低呈斜坡状框架结构,仅有右侧立壁;上部有两个竖条,所述竖条顶部为圆形导轨;下部有两个近似长方形的腔体,腔体顶部具有“C”形螺钉孔(在先设计3截面图详见本判决书附图4)。

证据3: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下称在先设计4),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8日。截面图所示在先设计4的形状为右高左低呈斜坡状框架结构,仅有右侧立壁,该立壁与横板的延长部分交汇呈“L”形设计构成的槽;上部有两个竖条,所述竖条顶部为圆形导轨;下部有两个近似长方形的腔体(在先设计4截面图详见本判决书附图5)。

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增加了专利法第九条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并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

证据4: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3日。证据4的件3(下称在先设计5)截面图所示在先设计5的形状为左高右低呈阶台状框架结构。左立壁高于右立壁;两立壁中间由三台阶状连接板连接,底部由一横板连接;左立壁与右立壁之间有两个等高的竖板,所述竖板顶部为圆形导轨;中部横板和底部横板中有竖隔板,中部横板和竖隔板由“C”形螺钉孔连接;下部呈两个正多边形的腔体;底部横板下部左右两侧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在先设计5截面图详见本判决书附图6)。

证据6: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9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日。其中证据6的下框(下称在先设计1)截面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形状为左高右低呈阶台状框架结构,由两部分组成,在主体设计中有一个镶嵌体;左立壁高于右立壁;左右立壁由三台阶状连接板连接,中间有两个等高的竖板,所述竖板顶部为圆形导轨;下部有5个腔体,即3个较大的腔体和两个较小的腔体;镶嵌体底部横板中央呈燕尾形,两侧与主体插接(在先设计1截面图详见本判决书附图2)。

证据7: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下称在先设计2),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截面图所示在先设计2的形状为右高左低呈斜坡状框架结构,仅有右侧立壁;上部有三个竖条,所述竖条顶部为圆形导轨;下部有两个近似长方形的腔体,底部左右两边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在先设计2截面图详见本判决书附图3)。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第90页的复印件,该页记载的型材代号为x。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第86页的复印件,该页记载的型材代号为x。

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色金属行业标准YS/T436-2000铝合金建筑型材图样样册》第56页的复印件,该页记载的型材代号为x。

证据11: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1998)第X号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1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1998)第X号文件的复印件。证据12第2页附件1《铝合金建筑型材图册》行标工作会议纪要的第3条为“各生产单位对各自提供的图纸负责,若遇有专利权保密权等有关的争议时,由提供图纸的单位负责。有色标准所和编制组保证为各供图单位保守必要的技术机密”。

证据1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1998)第X号文件的复印件。证据13第2页《铝合金建筑型材图册》行标工作会议纪要的第2条为“有色标准所和编制组保证为各供图单位保守机密”。

证据14:建材图册标准会会议纪要的复印件。

证据15: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中色标所字(2000)第X号文件的复印件以及会议纪要的复印件。

证据1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原件,该报告称:本次检索所列5件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分别是x.X号中国专利(与证据4相同)中的件3、x.X号中国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下称证据17)的件9、x.X号中国专利(与证据7相同)和x.X号中国专利(与证据6相同)中的下框以及x.X号中国专利(与证据5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2月27日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证据16记载的检索结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拘束力。

二、本专利与专利文件记载的在先设计的比较。型材横断面的变化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存在的区别之处主要体现在横断面的变化,其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三、关于样册征集渠道公知。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8收纳图纸征集工作结束时,其记载的内容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有关征集图纸的会议是行业性的专门会议,参会人员并非社会公众,负责证据18制订出版工作的主管单位对收到的图纸负有保密义务。由于证据18记载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没有为公众所知,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关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证据18征集图纸的渠道为公众所知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福建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闽发铝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件、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具的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该检索报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约束力。闽发铝业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检索报告的结论作出决定于法无据。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在先设计1、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如果在先设计1或2与本专利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则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先设计3、4、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有4个由左至右依次缩短滑轨,而在先设计1的4个竖条中只有两条等高的滑轨;2、本专利为单体设计,在先设计1在主体设计中有一个镶嵌体;3、本专利具有两个腔体,在先设计1镶嵌体中有3个较大的腔体和两个较小的腔体;4、本专利的下部是直线的底板,在先设计1镶嵌体的下部呈燕尾形。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横截面整体为二级台阶状设计,在先设计2没有台阶状设计;2、本专利一侧的腔体呈正多边形,另一侧腔体呈长方形,在先设计2的两个腔体都近似长方形;3、本专利两个支撑板下部的中间具有“C”形螺钉孔,在先设计2没有螺孔。

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的横截面整体呈台阶状,近似“F”形,在先设计3没有台阶状设计,其整体近似四边形;2、本专利有4个由左至右依次缩短滑轨,而在先设计3的三个竖条中只有两条等高的滑轨,而且滑轨的高度明显低于本专利;3、本专利左侧的腔体呈正多边形,在先设计3的两个腔体都是四边形;4、本专利底板的左右两边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在先设计3没有此设计。在先设计4与本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的横截面整体呈台阶状,近似“F”形,在先设计4没有台阶状设计,其整体近似四边形;2、本专利有4个由左至右依次缩短滑轨,在先设计4的三个竖条中只有两条等高的滑轨,而且滑轨的高度明显低于本专利;3、本专利的侧边是一滑轨,在先设计4的侧边有两个由长边交汇的“L”形设计构成的槽;4、本专利左侧的腔体呈正多边形,在先设计4的两个腔体都近似四边形;5、本专利的两个支撑板的下部具有“C”形螺钉孔,在先设计4的相应部位没有。6、本专利底板的左右两边是“L”形卡角,卡角相对布置形成固定插槽,在先设计4没有此设计。在先设计5与本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为二级台阶布置,而在先设计5是三级台阶布置;2、本专利的两个支撑板的下部各具有“C”形螺钉孔,在先设计5仅有1个“C”形螺钉孔,而且位于中部横板和竖隔板的交接点;3、本专利底部横板下部左右两边“L”形卡角的位置不同于在先设计5的位置。

闽发铝业公司对于第x号决定与原审判决对于在先设计1-5与本专利存在的主要区别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区别是否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型材”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其横断面,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型材时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型材的横断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5存在的区别是显著的,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发明创造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此处的“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人,而不以人数的多寡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公众的依据。虽然《铝合金建筑型材标准图样图册》标准的制定过程历时长、参加企业范围广、参加的技术人员多,但有关征集图纸的会议是行业性的专门会议,参会人员并非不特定的公众,且召开会议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标准计量研究所和编制组已明示,参会各方对收到的图纸负有保密义务。同时,证据10—15均未附有型材图样,闽发铝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7—9记载的型材图样在该会议上已经公开。所以闽发铝业公司不能证明证据7—9记载的型材图样于1998年6月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闽发铝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

综上所述,闽发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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