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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徐某、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昌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岸民初字第496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指挥学院现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湖北中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湖北中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舰,湖北易黄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云,湖北易黄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X号新鸿基花园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祯,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昌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巷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武汉昌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敏霞,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与被告徐某、被告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被告武汉昌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浩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刘晓玲,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云,被告新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祯,被告昌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常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我于1999年8月购得新鸿基公司位于球场街X号新鸿基花园X室商品房一套。我住进该房后,于2001年3月16日,发现新房忽然出现渗水,我急忙向新鸿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情况,物业管理公司找到徐某,欲查清渗水部位及原因,但徐某对此不予配合。此后渗水情况不断加剧,造成我装修的房屋严重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新鸿基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我的住房装修在原告装修之前,我装修房屋对房屋结构未做任何变动,装修方案是经过新鸿基物业公司批准的,我们家卫生间一直在正常使用。渗水发生后经试验,水是从暖气套管和立管的缝隙中渗下的,物业公司对管道进行封堵后未再渗水。我对卫生间进行装修并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其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新鸿基公司未对该渗漏部位进行封堵才是导致房屋渗水的根本原因,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鸿基公司辩称,2001年3月20日中午,新鸿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及徐某三方就原告房屋渗水一事做了渗水试验。结果显示,在正常泼水情况下,原告房屋并无渗漏。徐某装修房屋时抬高地坪造成渗水,责任应由徐某承担。我们对暖气套管和立管的安装是符合行业标准的,我们房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昌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徐某签订了《新鸿基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徐某在二次装修中应遵守二次装修管理的规章制度,如发生因不当使用或不当装修对他人物业造成损害的应照章全部赔偿。徐某在对卫生间进行装修时,将地坪抬高,造成原告房屋渗水。渗水发生后,我们多次找徐某,但徐某不配合。我们已履行了房屋的管理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8月购得新鸿基公司位于本区X街X号新鸿基花园X室住房一套。后原告对该住房进行了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内居住。2001年3月16日,原告居住房屋内卫生间出现渗水,水系楼上X室渗入。原告遂向武汉新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反映,公司工作人员即找X室房主徐某,因徐某未主动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及时控制渗水,致使原告装修的房屋内地板、卫生间顶棚等处渍水受损。同年3月20日中午,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召集原告及徐某,就渗水部位进行了渗水试验。其结果:当X室卫生间试水高度小于40mm(暖气管套管高于卫生间自然地面的高度)时,X室卫生间不渗水,当卫生间试水高度大于40mm时,X室卫生间有水渗下来;渗水部位为X室卫生间到X室卫生间穿楼暖气管与套管之间。物业管理公司对暖气管与套管之间隙予以封堵,X室住户对房屋卫生间作了修复后,X室不再渗水。因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均不愿承担责任,原告于200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及新鸿基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又查,1999年元月,物业管理公司与徐某签订了《新鸿基花园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规定了甲方(即徐某)责任:遵守本物业二次装修管理的规章制度,按规定办理二次装修申报手续,如发生因不当使用或不当装修对公共物业和他人物业造成损坏、堵塞等,应照章全部赔偿。1999年3月16日,徐某装修房屋时,向物业管理公司办理申报手续,并交纳管理费及出渣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同时交纳施工队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徐某在对卫生间进行装修时,将地坪抬高,暖气管外面使用胶合板封闭,外贴瓷砖。

此外对球场街X号新鸿基花园X室渗漏部位、形成原因及损失金额,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冶金部武汉勘察研究院建筑工程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以“(2001)武冶勘建鉴字第X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一、水是从X号房屋卫生间内暖气管与套管间渗漏下去的;二、X号住户装修卫生间不当是造成渗漏的直接原因;三、渗漏造成X号住户的损失为人民币(略).10元,该损失应由X号住户承担。后徐某对鉴定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经调查对原“(2001)武冶勘建鉴字第X号鉴定书”第二条鉴定结论修改为:X号卫生间采暖管与套管间未封口,X号住户装修卫生间不当,新鸿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是造成X号房屋渗漏的原因。第三条鉴定结论修改为:渗漏造成X号住户的损失为人民币(略).10元,该损失应由X号房主和新鸿基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因武汉新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属新鸿基公司下属部门,且于2001年元月20日变更为武汉昌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追加武汉昌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服从鉴定结论,请求法院明确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略).10元。被告徐某认为自己在装修时没有改变房屋结构,没有改动暖气管位置,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新鸿基公司认为,新鸿基花园的暖气管设计、安装没有问题,符合要求,不应承担责任。昌浩公司认为,依据新鸿基物业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不当使用,不当装修,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徐某全部赔偿。因各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盛某购江岸区新鸿基花园X层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副本一份;

2.盛某房屋装修预算表一份;

3.房屋渗水试验报告一份;

4.新鸿基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与徐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及《合约》各一份;

5.新鸿基花园房屋装修审批表及收据各一份;

6.新鸿基花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

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冶金部武汉勘察研究院建筑工程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2001)武冶勘建鉴字第X号《新鸿基花园X号房屋渗漏鉴定书》及复函各一份;

8.武汉市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所居住的新鸿基花园X室因渗水受损属实,其损失应以鉴定结论确认的金额为准,即人民币(略).10元。被告徐某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未查清房屋的结构,擅自将卫生间地坪抬高,造成水从暖气管与套管间渗漏至原告住房内,加之被告徐某在渗水发生后,未及时配合物业管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对X室装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在X室房主进行房屋装修时,对卫生间套管间隙处将有可能发生渗水这一隐患,没有提醒房主对此采取相应措施,系不作为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鉴于武汉新鸿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武汉昌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理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昌浩公司承担。昌浩公司辩称依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责任应由装修不当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并不能规避其应尽的监管义务,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鸿基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新鸿基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略).87元。

二、被告武汉昌浩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291.23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要求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武汉昌浩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602元,被告武汉昌浩物业管理公司负担人民币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慧莉

代理审判员桂长春

代理审判员张渝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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