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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孙某某、中国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某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健,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某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某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健,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苏某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19时,在新郑市X路金长城宾馆门口处,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建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某苏某某受伤。原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治疗。被告孙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34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20万元三责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先在交强险分项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据三责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某各项诉请均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缺乏证据证明的诉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9时0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建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建伟和摩托车乘车人苏某某、李小孬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建伟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李小孬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某某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30日转让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左跟部挤压脱套开放伤,额部皮肤裂伤。2010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x.52元,该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继续抗炎、换药等治疗,防止感染;两周某开始功能锻炼;待坏死界限明确后,二次手术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6月10日,苏某某支付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50元。2010年6月11日,苏某某支付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西药费90元。2010年7月3日,苏某某因左足跟部撕脱伤术后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106.1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加强营养;及时换药;建议行左足跟部二次植皮手术促进创口早日愈合,不适随诊。

苏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

另查明,1、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2、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支付苏某某赔偿款x元,苏某某从孙某某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预交款中领取了赔偿款8000元。

4、事故发生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苏某某预交医疗费2100元,原某苏某某起诉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该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保险单,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驾驶人郭建伟、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应以其过错程度对原某苏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孙某某系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从事公司业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且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对于苏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为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苏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苏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67元。苏某某职业为农民,其伤情使其短时间内无法从事农业劳动,故本院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6722元。苏某某共计住院31天,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结合苏某某出院医嘱及其伤情,苏某某出院后仍需加强护理,故对其出院后护理天数酌定为60天,故护理天数共计为91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可计其护理费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为46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90天,为900元。苏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并且三被告均认为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用,故依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20元。

以上损失共计x.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侵权人郭建伟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亦为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该车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本案情况,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苏某某总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x.86元。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已支付苏某某赔偿款x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另行赔付给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对非医保用药免除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某治疗用药中有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辩称其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苏某某所交医疗费2100元应予以扣除,但该费用不在原某苏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苏某某3755.86元。

二、驳回原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1582元,由原某苏某某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44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某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负担1070元。此款原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某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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