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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北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7366号

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区X号院。

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北京)(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京东方生活配套区”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截止到2004年12月19日累计发生方量x立方米,累计金额为x.5元,被告分别于2004年8月、9月、11月及12月付款x元,尚欠原告x.5元。2006年10月20日,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勇,张勇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承认债权转让,故张勇于2007年4月撤回起诉。张勇与原告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5元、迟延履行金约x元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与本案被告名称不符,被告的正确名称应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五元,退还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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