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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第三人登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0日受理后,2009年6月23日、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确定开庭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2009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郝现民;被告经济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第三人市人大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联合开发建筑补充协议书》和被告与第三人市人大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在原告处取得本金和利息8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投资开发建设的“嵩世苑”小区位于登封市X路北段西侧,共使用土地20亩。对于该20亩土地的开发是由第三人与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中约定该20亩土地由被告开发。因被告无开发资质和开发资金,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就该20亩土地开发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和《联合开发建筑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提供土地20亩及该土地的一切合法手续和资料,以供原告投资开发建设商品房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05年底前投入资金2500余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在原告处的取款本金402.2万元加利息,共计850万元),该20亩土地上已建成九栋楼X套3万多平米的商品房。按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合法的土地手续及建设的合法资料,致使原告投资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无法交易和办理房产证,所投入资金无法收回,巨额贷款及利息无法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上述两个协议涉及的20亩土地,经原告核实土地使用权人是人大高铝瓷砖厂(下称高铝瓷砖厂),1995年12月取得“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开发。第三人人大办公室属于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也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就土地签订开发协议,此协议依法无效。三、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投资,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有偿转让的一种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变更土地用途。上述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变更土地用途、也未经审批,被告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有:一、原、被告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内容:(1)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联合开发建设”的合同关系。(2)甲方(被告)提供土地20亩及土地的一切手续资料,以供双方办理各项施工手续和房产证手续,乙方(原告)投资开发建筑施工(嵩世苑小区)。(3)土地出让金双方承担。(4)房产分配实际面积,甲方(被告)32%,乙方(原告)68%。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实际履行了义务。二、照片。证明内容: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投资开发承建X幢楼房。三、1995年12月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内容:(1)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房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均属于位于登封市X路北段西侧的20亩土地。(2)《国有土地使用证》登国用建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登封市人大高铝瓷砖厂”,地址为登封市X村;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四、被告与第三人的办公室于1997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房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证明内容: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土地20亩。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该协议无效。五、被告2000年2月25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2002年5月15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告。证明内容: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和建筑资质,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六、原告2001年12月20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内容:原告具有建筑、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七、2004年至2006年度,被告在原告处部分取款条计x元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内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经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

被告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土地管理局在1992年下发登土字(1992)X号批复文件。证明:人大办征用土地20亩经过批准。2、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登人常办(1992)X号文,《关于成立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的意见》。证明: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是人大办公室成立的公司,当时国家允许党政机关搞企业。3、人大办公室与经济公司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土地开发协议》。证明:人大办将征用的土地未建高铝瓷砖厂,让经济公司进行开发,并约定交纳开发土地使用费5万元。4、人大办与经济公司于1997年1月5日签订房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证明:登封市人大办以20万元的开发使用费,将该20亩土地并附带给付部分成品房转让给经济公司,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5、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人大办转让给经济公司的土地是国有土地。6、土地使用费收据。(1)1993年8月20日款额5万元;(2)1995年10月款额10万元。证明:经济公司交付使用费、登封市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源公司)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登城规建管x号,时间是1995年7月24日。证明:征地单位是经济公司,土地使用权已变更为经济公司。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登城规建管字X号一份。证明:建设单位是经济公司,建设工程已经过规划部门批准。3、经济公司缴纳的规划费、质监费、工程管理费等费用x元,票据三张。

第三组证据:1、登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豫计审字(2004)X号文件一份,题为关于登封市嵩世苑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时间是2004年10月25日。2、登封市建设管理局行政收费核定单,工程名称嵩世苑小区,时间是2004年11月23日。证明:建设单位是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据:1、富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主要证明该公司已于2006年5月11日注册;2、协议书一份,甲方富源公司与乙方经济公司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经济公司将公司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富源公司。3、建设项目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表。证明:建设单位是富源公司。4、建设项目情况表一份。证明:建设单位是富源公司,时间2006年8月14日。

第五组证据:1、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25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按历史遗留问题完善嵩世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手续的请求审查意见。证明:由人民政府批准按历史遗留问题完善土地权属用途变更手续。2、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指挥部办公室登土建指纪要(2006)X号文件。证明:富源公司使用的土地经整顿,并列明了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单位是富源公司,这块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批准到富源公司,通知该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3、土地评估咨询业务合同一份。证明:富源公司对自己的21.23亩土地价格进行了评估,面积x.06平方米。4、契税完税证,时间是2007年6月8日,纳税人富源公司,税目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款额x元。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富源公司。5、土地出让金缴款单一份,时间是2007年6月8日,款额是10万元,缴款单位是富源公司。证明:富源公司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用地合法。6、罚款票据一份,缴款时间2007年9月5日,罚款额x元,缴款人富源公司。证明:富源公司的用地已被政府整顿过。7、登封市土地市场清查整顿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拟定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六宗土地价格的报告。证明:报告已显示富源公司的土地已批准到该公司名下。

第六组证据: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建筑公司诉申请人及第三人联合开发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的庭审笔录。证明:登封市嵩世苑小区建筑工程实际投资人是李保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七组证据:延期举证及开庭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对原告建筑公司诉申请人经济合同纠纷一案延期举证及延期开庭。主要证明:富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贵院提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后,本案合议庭未给予答复,答复后,还要准备举证。同时经济公司还要举证李保森卖房收入千万元的证据。

第三人市人大答辩称:1992年,在机关办企业的浪潮中,登封市人大办公室欲筹资设立高铝瓷砖厂,并在城关乡X村征地20亩(1995年12月发证,土地使用证号:登国用建字X号,土地使用者;登封市人大高铝瓷砖厂,土地用途:工业)。1992年,登封人大办公室为了振兴登封经济,经县人大常委会研究,设立了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集体性质,主营五金矿产等,任命陈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不是人大或国家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1997年1月5日,被告以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第三人提供高铝瓷砖厂的20亩土地,被告负责开发以及利益分配等条款,并约定被告在开发时向第三人交付20万元的开发使用费,使用费交齐之日该协议生效。但被告一直未交齐(交15万元),该“公司”也未经工商注册登记。2008年以来不断有群众举报该块土地被他人占用的问题,但人大领导认为只要土地证号未被注销或土地使用权未被政府收回,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就是答辩人,所有违法的人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⑴1997年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此协议从开发使用费交齐之日起生效”,开发使用费未交齐,此协议也一直未生效。⑵被告与第三人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经济公司也未注册成立。⑶登国用建字X号土地使用者至今仍为“高铝瓷砖厂”,而该厂未成立。⑷登国用建字X号土地使用者未发生变更,依法应为原土地使用者。⑸答辩人所拥有的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属于国有资产,第三人于2008年11月以文件的形式建议由政府依法处理,并将结果报送市人大,但政府至今未处理。

第三人登封市人大提供证据有:1、1992年第三人筹资设立高铝瓷砖厂。并在嵩山村征用土地20亩,1995年12月颁发20亩土地的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土地证由第三人掌控。2、1992年12月17日原登封县人大办公室关于设立“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的文件,任命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非人大工作人员)。3、1993年8月16日人大发(1993)X号文与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脱钩。4、1992年9月郑州市中原高频焊管厂、王光福、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欲组成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5、1997年1月5日陈某某以经济公司的名义与登封市人大办公室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将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合作开发别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开发时向人大交齐20万元的开发使用费后生效,但该公司至今未交齐开发使用费,协议一直未生效。第三人据此认为:鉴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未生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建设开发资质、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土地的使用权至今未转移等因素,被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依法无效。6、2000年2月25日,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002年该公司被工商局公告吊销。7、对200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三人认为,由于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协议无效。原告事实上已经建设开发完毕涉案土地,需要有关机关处理该开发项目的善后事宜。8、法律关系图表一份。说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土地使用的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质证意见:1、原告对(1992)X号批复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征地开办“高铝瓷砖厂”的事实。2、原告对1992年12月5日登人常办(1992)X号文件成立“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司无房产开发经营资质。3、原告对1993年8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关于土地开发协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协议是无效协议。4、原告对1997年1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房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2)被告未向第三人交付20万元开发使用费,该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更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效力。(3)被告是2000年成立的,但该协议是1997年1月5日签订,那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5、原告对1995年12月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高铝瓷砖厂”的(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而被告无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至今未变更。6、原告对1993年、1995年第三人收陈某某共15万元土地使用费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1997年1月5日约定缴纳20万元开发使用费,导致该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的六份证据足以证明:登国用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高铝瓷砖厂”,而不是被告,更与富源公司无关;对第二组的质证意见:1、1995年7月24日登城规建字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1995年7月24日登城规建管(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1995年7月24日测验费、规划费、绿化费、配套费,7月31日质监费、管理费共计x元的三张收据。原告对以上三份书证均有异议。该证据均属过期的无效证据,且少林贵族山庄工程早已拆除不存在。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土地的使用权不是被告,该组证据与嵩世苑小区的开发建设无任何关系;对第三组的质证意见:对书证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嵩世苑”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该工程所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是“高铝瓷砖厂”,至今没有变更;对第四组的质证意见:1、原告对富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该公司与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无关。2、原告对2006年5月13日富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与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恶意串通所为,不能对抗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①签订协议时,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富源公司仍在名称核准期限内,双方均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②被告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应为书面通知原告,更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③被告对“嵩世苑”小区项目使用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无权对外行使各种权力。原告对3、2006年7月6日征求意见表,4、2006年8月14日建设项目情况通报表两份书证均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和富源公司恶意串通后所实施的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政府部门和原告对富源公司予以认可;对第五组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该八份书证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富源公司对“嵩世苑”小区开发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均属被告与其恶意串通所实施的无效行为,并且已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对第六组质证意见:第六组《调查取证申请书》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补交的证据中[1993]X号文件、登发[2006]X号文件、登政[2009]X号文件、2006年7月7日未加盖公章的核费单、2007年12月21日富源公司的请求五份书证的质证意见。对以上书证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富源公司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该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共同证明被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因条件不成就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庭审前交换证据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书面异议。1、被告公司未年检,而李保森就可以拿自2006年以来没有年检的建筑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吗2、原告称,富源公司在2006年5月11日领取营业执照后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只能说明其委托的律师连起码的公司法都不懂。3、原告称对富源公司成立不知情等说法是不尊重事实的。⑴照片证实:李保森已同富源公司共同开展工作,办公室的字幅都是李保森亲自安排陈某峰办理的。办公室有双方代表的电话,富源公司代表陈某伟电话x、李保森的代表陈某峰电话x。⑵双方共同商定:在2006年土地市场清查整顿中,以富源公司的名义,申报嵩世苑小区的全部手续。土地手续由陈某某去办。国土资源局已经下达了土地出让金缴费通知书,至今李保森已收卖房款上千万元拒不交费,导致停工至今。规划局、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的手续由李保森去办。事实是:2006年7月4日、7月6日,李保森以富源公司的名义到登封市环保局、文物局、消防队办理手续、并报规划局备了案。2006年7月7日,李保森又在登封市规划局以富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嵩世苑小区规划勘探手续并核费。规划局于2006年8月13日对富源公司办理了工程合法批准核费的建设项目情况通报表,凭此表就可以办理核费、缴费、出证。而李保森迟迟不核、缴费,无法办理相关证件,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经整顿后,嵩世苑小区符合规划合法化。五、对方一直回避本案的实质是:2006年4月,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文件对登封市土地建筑市场进行清查整顿,下达了中共登发(2006)X号文和登政(2006)X号文,文件原则要点是对原来不管是个人宅基地、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划拨土地及土地上私建、乱建、滥建的违规违法工程进行清查整顿,以达到规范、合法。整顿期间,有拆除、扒层、整改的,有保留要求规范、合法化逐步完善手续的。涉案工程已经登封市政府整顿后批准给富源公司,富源公司先后交齐了土地契税和土地罚款及部分土地出让金,手续正在完善中。

合议庭根据诉辩意见及举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在原告处取得本金和利息85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到庭当事人对以上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意义。

经审理查明:一、1、200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时,原告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从2000年7月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年检至2005年,在经营期内。被告经济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从2000年2月25日起至2003年2月10日止,2001年度因被告没有按时参加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5月15日以登工商公字第[2002]X号公告将经济公司的营业执照吊销。2、登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7日。3、1993年登封县人大常委会下发《关于与河南省登封县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脱钩的通知》(登人常办(1993)X号)。4、登封县(登国用建字X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与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20亩土地使用权系同一宗土地,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登封市人大高铝瓷砖厂,用途为工业用地。

二、被告经济公司与第三人市人大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时,被告公司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协议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联建工程,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开发“别墅群”的相关协议。第三人市人大作为“高铝瓷砖厂”的开办单位,以筹建“高铝瓷砖厂”征用土地后,因政策性禁止,该厂并未成立,第三人是涉案土地的实际监管人。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经济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协议从开发使用费交齐之日起生效。”第三人市人大亦答辩认为,与被告经济公司签订协议时,因被告未经工商局注册登记,且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缴齐20万元,双方又均无开发资质,协议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三、关于富源公司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富源公司成立时,涉案土建工程已经基本完成,被告称已经将自己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富源公司已经原告认可的观点,无证据予以证明。

四、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2009年4月3日,本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案卷的庭审笔录。笔录显示,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宣读起诉书后称“嵩世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李保森”,被告认为,“李保森是否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法庭考虑。”本案审理中合议庭要求原告对其在另案中的上述陈某予以说明。原告建筑公司称,李保森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之一,是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原告已经提供了登建开字【2001】X号《关于对施工项目核编的通知》、河南省建设厅为李保森颁发的助理工程师资质证书,证明李保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登封市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原、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是登封市人大为筹建“高铝瓷砖厂”申请登记使用的工业用地。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宗土地使用权人“高铝瓷砖厂”或第三人予以追认双方取得该宗土地使用、处分权的证据。综上,原告主张2004年11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无效协议的诉请。因第三人作为“高铝瓷砖厂”的开办单位,征用土地后因政策性禁止“高铝瓷砖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所征用的土地现在事实上仍由第三人监管。被告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双方又无开发资质,且双方协议中已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缴齐使用费前协议不生效。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对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约束力,协议效力依法无需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富源公司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建筑公司要求经济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850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5月15日将经济公司的营业执照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建筑公司款项的行为,依法应属个人行为。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鉴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曾行文致政府,要求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予以处理。但,政府未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结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当地政府应按照土地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土地权属。故决定致函登封市人民政府和人大,要求政府职能部门明确争议土地的权属,但也未得到答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850万元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登封市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登封市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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