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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6845号

原告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X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枫蓝国际中心X层写字楼B-1510。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君,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中大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宸通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8日,金宸通公司与石巍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金宸通公司享有的位于海淀区恩济庄X号院的底商673平方米房屋出租给石巍屹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石巍屹承担租赁房屋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2006年1月27日,石巍屹将其中的18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中大恒基公司使用,双方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7.1条约定,中大恒基公司租赁房屋期间承担物业费4320元/年,供暖费5400元/年。中大恒基公司使用房屋期间从未向石巍屹缴纳物业费、供暖费。2008年5月30日,石巍屹依法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金宸通公司,2008年7月2日经金宸通公司合法催告,但中大恒基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金宸通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大恒基公司给付欠款x元。

被告中大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中大恒基公司与石巍屹签订的合同无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中故意将恩济庄X号院写为X号院,但X号院根本不存在,而X号院已经被法院查封了,石巍屹为了收取租金故意将X号院写为X号院。第二,金宸通公司起诉的案由是债权转让,但实际上石巍屹并未要求中大恒基公司支付过物业费和供暖费,故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第三,金宸通公司起诉要求中大恒基公司支付3年的物业费和供暖费,但其中1年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还有1年的费用在转让时尚未实际发生。综上,中大恒基公司不同意金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金宸通公司(原北京大洋中兴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大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济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济庄分公司)签订一份物业托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宸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X号院X号楼底商673平方米,委托恩济庄分公司进行实行物业管理。恩济庄分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约定标准收取物业费(2元/建筑平方米/月)和供暖费(35元/建筑平方米/取暖季)。委托期限为3年,自2003年12月1日0时起至2006年11月30日24时止。

2005年11月18日,金宸通公司与石巍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金宸通公司全面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X号院底商,建筑面积673平方米物业并承接经营管理。石巍屹自愿租赁上述房屋,租赁期内石巍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石巍屹应保存并向金宸通公司出示相关缴费凭据。房屋租赁期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共计5年。石巍屹若转租房屋需事先征得金宸通公司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同年12月21日,金宸通公司向恩济庄分公司交纳了上述底商的2006年物业费x元及当年的供暖费x元,两项共计x元。

2006年1月27日,石巍屹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石巍屹全面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X号院底商,建筑面积673平方米物业并承接经营管理。中大恒基公司自愿租赁上述底商中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共计3年。租赁期内,中大恒基公司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物业管理费(4320元/年)、供暖费(5400元/年)等费用。中大恒基公司应保存并向石巍屹出示相关缴费凭据。该合同签订之日即视为石巍屹已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中大恒基公司。

同年12月8日,金宸通公司向恩济庄分公司交纳了上述底商2007年的物业费及当年的供暖费合计x元。

同年12月28日,金宸通公司与恩济庄分公司签订一份物业托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宸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X号院X号楼底商房屋673平米,委托恩济庄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恩济庄分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约定标准收取物业费(2元/建筑平方米/月)和供暖费(35元/建筑平方米/取暖季)。委托期限为4年,自200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

2007年12月4日,金宸通公司向恩济庄分公司交纳了上述底商2008年物业费及当年的供暖费合计x元。

2008年6月30日,石巍屹与金宸通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石巍屹与中大恒基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石巍屹对中大恒基享有到期债权共x元[供暖费5400元/年×3年+物业费4320元/年×3年]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全部转让给金宸通公司,金宸通公司予以接受。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石巍屹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告知债务人直接向金宸通公司支付欠款。如果债务人未能向金宸通公司支付欠款,石巍屹应向金宸通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同年7月2日,石巍屹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中大恒基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其与金宸通公司因业务往来需要,已于同年6月30日将双方租赁合同项下中大恒基公司欠其的到期债权(物业费、供暖费)x元及该债权人从权利(包括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转让给金宸通公司,故要求中大恒基公司直接向金宸通公司缴纳上述欠款。

同日,金宸通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中大恒基公司发出一份履行债务通知书,称石巍屹对中大恒基公司享有的债权x元(物业费、供暖费)及从权利已转让给金宸通公司,请中大恒基公司尽快予以清偿。

同年12月5日,金宸通公司向恩济庄分公司交纳了其所租赁底商的2009年物业费及供暖费x元。

诉讼中,中大恒基公司提交了一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执字第X号公告,该公告称因物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该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该院查封物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X号院67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自公告之日起禁止该部分底商物业的租户再将租金以任何方式交付除该院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中大恒基据此主张金宸通公司租赁使用的底商曾被法院查封,且查封时底商的产权人并非金宸通公司。对此,金宸通公司认为该公告只限制底商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租金,但并未限制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物业费和供暖费。同时,金宸通公司提交了一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物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为金宸通公司办理海淀区恩济庄X号X号楼X-15轴A-S轴之间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金宸通公司据此主张其系本案中的合法产权人,虽该公司尚未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明,但不影响该公司对底商享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诉讼中,金宸通公司称恩济庄X号院是X号院的一部分,X号院的名称不是正式登记的名牌号码,X号院底商实际上就是指的X号院底商。对此,中大恒基公司认可其与石巍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恩济庄X号院底商就是该公司实际承租的X号院底商。此外,中大恒基公司称其承租上述底商后,未交纳过物业费和供暖费,理由是其从未接受过物业服务,租用底商的供暖设施不足,无法满足实际需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宸通公司提交该公司与石巍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石巍屹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物业托管合同、四张物业费及供暖费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及投递结果查询信息、(200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大恒基公司提交的(1999)一中执字第X号公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金宸通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托管合同,表明金宸通公司将涉案底商出租给石巍屹后,石巍屹又将其中部分房屋转租给中大恒基公司,上述租赁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虽中大恒基公司称石巍屹为了收取租金故意将合同中的X号院写为X号院,但庭审中双方确认中大恒基公司承租底商就是X号院底商,其主张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订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石巍屹与中大恒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由中大恒基公司承担X号院底商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故中大恒基公司负有交纳上述费用的合同义务,石巍屹享有要求中大恒基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合同权利。依据石巍屹与金宸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由石巍屹承X号院底商的供暖费、物业费,金宸通公司享有要求石巍屹给付上述费用的合同权利。依据金宸通公司与石巍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转让协议订立时,有部分款项金宸通公司尚未支付,且中大恒基公司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及供暖费均是由金宸通公司直接支付,但如上所述,石巍屹向金宸通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实质上是其依据与中大恒基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取得的要求中大恒基公司支付承租期间物业费及供暖费的合同权利。据此,上述合同权利的转让,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石巍屹及金宸通公司已分别将转让事项通知了中大恒基公司,故金宸通公司与石巍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在合同权利转让后,金宸通公司作为石巍屹所承租物业的出租方及上述合同权利的受让方,在其直接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及供暖费后,有权就支付的款项要求中大恒基公司向其承担还款义务。

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中大恒基公司应承担的物业费和供暖费共计为x元,金宸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虽中大恒基公司称金宸通公司交纳的2006年的物业费及供暖费超过诉讼时效,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该3年的物业费、供暖费系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金宸通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中大恒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中大恒基公司称其从未接受过物业服务以及供暖设备不满足其实际需要,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金宸通公司要求中大恒基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宸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欠款二万九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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