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旭升万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风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旭升万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万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升万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风商贸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转帐支票1张,票面金额为x元。后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时,因支票空头而被退回,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支票金额x元。
原告信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帐支票1张(出票人为旭升万向公司,收款人为信风商贸公司,票面金额为x元);银行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
被告旭升万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旭升万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信风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六万三千零五十一元。
如果被告北京旭升万向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旭升万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昕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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