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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丁故意伤害,李某窝藏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一初字第23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金某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金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金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金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金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金某之母)。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郑良清,金某市金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金某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外号“小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3年10月11日被金某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某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丁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李某犯窝藏罪,于2004年2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某丁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献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金某甲、金某乙及他们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郑良清、被告人曾某丁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向某害人金某根借钱,金某根以身上钱不多为由不肯出借,被告人李某即将此事告诉男友被告人曾某丁。当晚,被害人金某根与徐某己一起去吃夜宵时,碰到被告人曾某丁和李某,金某根即邀两被告人一同去吃夜宵。期间,双方发生过争执。后被告人曾某丁与李某离开,走到金某市X街加油站附近拦出租车准备回住处时,被害人金某根跟上去用拐杖(此前因交通事故而腿部致伤未愈)去戳曾某丁背部。被告人曾某丁即转身打了被害人金某根一巴掌、又朝其腰部打了一拳。被害人金某根逃去,被告人曾某丁追上去朝其后脑勺打了一拳,将金某根打倒地,又在其后腰部踏了一脚,在其头部踩了一脚,然后与李某坐上出租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0时50分许,金某戊发现了倒在双龙北街X号前人行道边上的金某根,即打电话报警。“110”处警赶到后将金某根送至金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根系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次日,被告人曾某丁和李某从曾某丁的妹妹曾某辛处得知金某根已死的消息后,即由李某从银行取出现金4000元,后两被告人逃往龙游,先后藏匿在天虹宾馆及银星宾馆。藏匿期间李某承担了日常费用,还为被告人曾某丁打听消息。同年10月10日下午,曾某辛得知曾某丁藏匿于龙游的信息后,与父亲、舅舅及男友赶到龙游劝说曾某丁和李某回金某自首,经亲友反复规劝,被告人曾某丁答应一周某再回金某自首,当被告人曾某丁和李某送曾某辛等人出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徐某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报告、照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某丁和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及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曾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某丁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72元。

被告人曾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证人曾某辛及周某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曾某丁在众亲友的规劝下同意一周某回金某投案自首,对此公诉机关亦作了确认,证明被告人曾某丁确已准备去投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投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曾某丁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本案中被害人金某根存有过错,被告人曾某丁与李某借款不成离开后在等出租车时,金某根走到曾某丁的背后用拐杖捅曾某丁从而引发事端,应认定被害人本身存在较大的过错。3、被告人曾某丁系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曾某丁决定投案自首的同时亦决定与曾某丁一同去投案自首,其供述能与被告人曾某丁的供述相印证,故其行为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条件,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后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告人曾某丁之女友,案发前曾某丁被害人金某根经营的美容店里打工。2003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到美容店里向某害人金某根借钱,金某根以身上钱不多为由不肯出借,被告人李某出店后即将此事告之在店外附近等候的曾某丁。此时,金某根与徐某己一起出店去吃夜宵,看到曾某丁和李某就在离他不远的金某市X路X街X路口附近,即与徐某上前对曾某丁解释没借钱的原因,并邀两被告人一起去吃夜宵,四人就到双龙北街X号“小钱餐馆”吃夜宵。因金某根不肯借钱给李某,吃夜宵过程中曾某丁要金某根承认曾某丁戏过李某,金某根承认有过调戏行为,曾某丁听后很恼火,随即一巴掌打向某岳根,被金某根避开。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丁与李某先离店,走到双龙北街加油站附近时,与后离开“小钱餐馆”的金某根相遇,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曾某丁对金某根拳打脚踢,将金某根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踩其头部,然后与李某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0时50分许,金某戊发现了倒在双龙北街X号前人行道边上的金某根,即打电话报警。“110”处警赶到后将金某根送至金某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根系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

2003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丁从在金某市X街X村开理发店的妹妹曾某辛的电话中得知被害人金某根已死,即与被告人李某商量逃往龙游县躲避。被告人李某从银行中取出自已的存款4000元用于藏匿期间的开支,与曾某丁逃至龙游县,先后藏匿于龙游县的天虹宾馆及银星宾馆。藏匿期间被告人李某还为曾某丁打听消息。曾某辛得知曾某丁藏匿于龙游县的信息后,同年10月10日下午,与其父亲、舅舅及男友赶至龙游县,找到被告人曾某丁并劝其回金某投案自首。经亲友反复规劝,被告人曾某丁答应一周某再回金某投案自首。当两被告人送曾某辛等人出宾馆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8日0时50分许,其发现金某根躺在金某市X街X号前人行道旁,脸侧朝下,即打电话报警,后“110”处警将金某根送医院去了的事实。

2、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7日晚,其在金某根所开的美容店里玩时原先在金某根店内打工的“小云”到店里向某岳根借钱,金某根讲没钱,“小云”就走掉了。后金某根与其去吃夜宵时看见双龙大桥红绿灯处站着“小云”和一个男的,就与金某根走过去,那男的自称是“小云”的男朋友,金某根即邀他们一起去吃夜宵。吃夜宵时“小云”又向某岳根借钱,金某根讲没有,“小云”的男朋友要“小云”讲金某根有无得罪过她,“小云”讲金某根想强暴她,金某根承认摸过,那男的就打了金某根一拳,被金某根避掉,后四人就散了。吃夜宵时金某根让其到店里叫小姐把店门关掉等事实。

3、证人向某证言,证实其在金某根所开的美容店里打工,2003年9月7日晚11时许,原先在店里打工的“小云”到店里和金某根讲了几句话后就出去了。金某根讲“小云”向某借钱,他未借给她等,接着金某根送来店里玩的徐某己出去。11时30分许,徐某己来讲金某根和他们吵起来了,要其关掉店门,其就关掉店门,并见金某根、徐某己、“小云”及其男朋友从金某市X路X街交叉口沿双龙北街往北走去等事实。

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7日晚10时30分许,金某根给其打电话,告之“小云”和她男朋友到店里来借钱,他没借。“小云”原先在金某根开的美容店里打工,几天前不做了,她男朋友叫曾某丁等事实。

5、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某庚共同经营位于金某市X街的“小钱餐馆”,2003年9月7日晚11时30分许,有两男两女到店里吃夜宵,其中金某根拄着拐杖。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他们吃完夜宵,其去收钱时看见约30来岁的男的用右手甩了金某根一下并站起来走了,接着另三人也离开了,后才知道金某根出事的事实。

6、证人徐某庚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7日晚11时30分许,有两男两女到店里吃夜宵,其中金某根拄着两根拐杖,另外那个男的30多岁。次日凌晨0时30分许他们吃完夜宵后就往双龙大桥方向某了,后才知道金某根出事的事实。

7、证人曾某辛的证言,证实曾某丁系其哥哥,2003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警察到其开的理发店里了解曾某丁的情况,其得知头一天晚上与曾某丁一起喝酒的人中有一人死掉了。警察走后其打电话问过曾某丁,曾某丁说酒喝多了打了那人小腹两拳,推了他一下,那人跌倒后在他头上踩了两脚,之后就走掉了。其劝曾某丁回来自首,曾某丁不同意。同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与曾某丁一起出逃的“小云”到其开的理发店里了解金某根是否真的已死,其告诉她金某死,并劝她让曾某丁回来自首,她在店里坐了10来分钟即离开了。同年10月10日,其与父亲、舅舅及男朋友周某某找到曾某丁后劝他回来自首,曾某丁答应一周某即10月17日回金某自首,后与他一起出来时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

8、证人曾某壬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曾某辛得之曾某丁住在龙游县银星宾馆的消息后,即与她男朋友、舅舅及其赶至龙游县劝曾某丁回金某投案自首,经劝说曾某丁同意了,后与他一起从宾馆门口出来时他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0日晚6时30分许,曾某辛让其同她一起去龙游县劝曾某丁回金某投案自首,其就与曾某辛等人到龙游县找曾某丁,找到后劝他回金某投案自首,经劝说,曾某丁答应一周某回金某投案自首,接着曾某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

10、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1、金某市公安局金某公(2003)尸检第(3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金某根系头面部遭受钝性暴力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

12、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一套,庭审中经被告人曾某丁辩认,证实系其作案的现场属实。

13、被害人金某根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金某根被打后曾某丁医院抢救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3年10月11日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到户名为徐某明的工商银行存折及户名为宋建根的中国银行存折各一本的事实。

15、帐号为(略)的徐某明的工商银行存折及该存折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存折于2003年2月开户,同年9月8日支取人民币4000元、同月13日支取人民币(略)元的事实。帐号为(略)-0001-(略)-8的宋建根的存折及存取款清单,证实该存折于2003年9月13日开户并存入人民币(略)元,同月被分次支取,余额为零的事实。

16、公安机关于2003年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曾某丁系公安机关侦察得到的线索,而非曾某丁的家属提供线索的事实。

17、公安机关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18、被告人曾某丁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曾某丁与李某的供述在卷,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庭审中被告人曾某丁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曾某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公安机关系根据曾某辛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曾某丁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公安机关系根据侦察得到的线索而非根据曾某辛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曾某丁的,故曾某辛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金某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2、浙江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份,证实被害人金某根被送往医院抢救所花费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12.72元的事实。

3、浙江省金某市殡仪事业性收费专用发票1份,证实被害人金某根的尸体处理、火化等费用为人民币1640元的事实。

4、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金某丙和被害人金某根的户口簿索引表,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及相互间的身份关系。

5、金某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和陈某有三个儿子,长子为被害人金某根、次子为金某发、三子为金某祥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丁因与被害人金某根发生矛盾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击打被害人金某根的腰部、头部等部位,致使金某根头部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曾某丁犯有故意伤害罪仍随曾某丁逃匿在外,提供财物帮助并为曾某丁听消息,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曾某丁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仍予窝藏,属情节严重。关于被告人曾某丁与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理由,经查:1、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虽被告人曾某丁与李某在被抓获前确已表示在一周某回金某投案自首,但这只证明他们当时有去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一周某是否真的去投案自首还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且当时他们亦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投案自首的条件,故两被告人均无投案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两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从本案的前因看,被害人金某根对引起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曾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金某根在本案中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对被告人曾某丁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丁及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已罪行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曾某丁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情况据情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1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丁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诸葛美龙

审判员李某平金某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祝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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