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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安、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由被告黄某乙担保,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全部偿还;如果到期不还,超过一天罚款1000元。借款之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将x元借给了张某某。之后,二被告共偿还利息x元,偿还利息至2008年5月,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5月20日计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已扣除前7个月多支付利息28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款是张某某借的,黄某乙只是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月20日,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已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据《担保法》25条、26条相关规定黄某乙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黄某乙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玲现金拾万元整(x)。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全部偿还。如果到期不还超过一天罚款一仟元。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黄某乙。07.10.20”。原告王某玲与被告黄某乙、张某某另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王某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扣除后,于当日将x元现金交给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但其与黄某乙一直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底,共支付利息x元(不含借款当日的利息2000元),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王某玲最后一次向其催要欠款是在2008年5月份。证人王某涛、刘超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原告王某某2008年5月份前曾先后找被告黄某乙催要过该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复庭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玲及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20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因王某玲、张某某均认可提供借款时,王某玲将第一个的利息2000元予以扣除,实将现金x元交付给了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王某玲向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x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由被告黄某乙担保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王某玲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偿还。

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但被告张某某承认借款时,原告王某玲与张某某、黄某乙曾口头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且至2008年6月底,被告张某某、黄某乙一直按此约定利率支付付息。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到期不还超过一天罚款一仟元”,但该笔借款2008年1月20日到期后,张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间并未实际履行该约定,被告张某某、黄某乙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08年6月底,且原告对该利息予以接受,视为原、被告间对逾期付款的利息重新达成月利率2%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后共支付利息x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所提供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应当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黄某乙的担保方式,借条中仅约定“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全部偿还”,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黄某乙与债权人王某玲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本案中,证人王某涛、刘超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原告王某某2008年5月份前曾先后找被告黄某乙催要过该欠款及利息,此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乙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故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0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全部付清时止,已支付的利息x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黄某乙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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