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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发大厦F1.62C。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全,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公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北京净来水家电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净来水家电经营部职工,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净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净来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净来公司制造、销售,刘某乙销售的涉案两种型号的“全家乐”牌净水机产品的水处理介质的处理单元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0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针对该行政决定,周某某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鉴于涉案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ОО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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