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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负责人禇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党支部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党支部委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元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栗元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10月31日,李某甲与栗元庄村委会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李某甲将自己承包土地1.08亩转包给栗元庄村委会,转包期至2027年12月30日,栗元庄村委会按每人每年500元给付土地收益费。自2007年起,栗元庄村委会以李某甲离婚外嫁为由,拒绝给付李某甲土地收益费。李某甲要求栗元庄村委会按约定给付2007年、2008年土地收益费1000元。诉讼费由栗元庄村委会负担。

被告栗元庄村委会辩称:由于李某甲离婚外嫁,栗元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对于离婚外嫁的媳妇不再支付土地收益费,所以栗元庄村委会没有支付李某甲2007年、2008年的土地收益费。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栗元庄村村民李某甲与栗元庄村委会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甲将确权人口二人所拥有土地经营权份额的1.08亩土地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给栗元庄村委会,接转方确保流转方得到合理的土地经营收益,转包期至2027年12月30日。2007年1月,李某甲与丈夫离婚,后改嫁至北京市房山区,未取得土地确权。栗元庄村委会以李某甲离婚外嫁为由未支付李某甲2007年、2008年的土地收益费。

另查明,2007年度至2008年度,栗元庄村对土地确权人口土地流转收益费的发放标准是每人每年500元。

上述事实,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会议记录、栗元庄村村民自治章程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作为农户土地承包流转方代表与栗元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妇女离婚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李某甲离婚改嫁他乡后,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亦未享有土地确权份额,故栗元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李某甲将其承包地流转给栗元庄村委会的情况下,栗元庄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李某甲支付土地收益的义务。综上,李某甲要求栗元庄村委会给付土地收益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土地收益费一千元。

如果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勇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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