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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内乡县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申请执行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中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建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内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内乡县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申请执行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沈矿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13日下达的(2008)内法执异字第172-X号执行裁定书。二、立即解除对申请复议人银行帐户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一项义务,判决书判令沈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合同约定主要义务是“乙方负责在2007年4月10日前将煤堆取料机运至甲方施工现场交付”。沈矿公司至目前为止并没有将机器“运至施工现场”。因此,应视为沈矿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该项义务。二、关于第二项义务,判决确认x元赔偿金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即2007年10月17日)。之后的违约赔偿金,仍应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直至沈矿公司全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之日止。依次计算,本院所冻结及扣划的金额并没有超标的。因此,被执行人沈矿公司所提的两条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

沈矿公司称: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内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为:一、沈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二、沈矿公司支付宝天曼公司赔偿金x元(自2007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申请人须履行的判决义务有两项:一是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应交付未交付的设备即剩余设备;二是向宝天曼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除此之外,申请人没有其他义务。关于第一项义务,申请人早已做好了履行的全部准备工作,多次与宝天曼公司沟通确定发货时间及剩余货款的支付,但至今未给予答复;关于第二项义务,在原一审诉讼中,内乡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x.63元,并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6月23日将上述款项全部划转强制执行。上述款项中,扣除法院罚款20万元、诉讼费x元,尚余执行款293万元。支付第二项判决x元赔偿金后,尚有余款10万元。就第二项义务而言,申请人被强制划款后该义务已履行完毕。然而,2009年3月24日、25日、26日,内乡法院在没有其他执行根据的情况下,以本案的执行为借口,又陆续下达了6份(2006)内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申请人五个银行帐户,冻结金额达600万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

本院查明,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依法受理宝天曼公司申请执行沈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依判决第二条于2008年6月23日从沈矿公司划拨x.63元赔偿金,其中20万元的罚款、诉讼费及执行费。由于沈矿公司提起再审,于2008年7月28日本院以(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中止执行。2009年2月16日本院以(2009)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宝天曼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对该案申请恢复执行,申请强制执行迟延履行赔偿金。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25日又下发了(2008)内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共6份),并冻结了沈矿公司的账号,冻结金额为510万元,当时帐户内有款21.38万元,内乡县人民法院划拨21.38万元。对此,沈矿公司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以(2008)内法执异字第172-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沈矿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沈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而宝天曼公司抗辩称,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内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义务已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95条之规定,判决书第一条义务未履行应依法继续执行。沈矿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将机器设备运到宝天曼公司,目前,正在安装调试中。

本院认为:内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内乡县宝天曼公司申请执行沈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沈矿公司未按判决第一条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宝天曼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强制执行迟延履行赔偿金。内乡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95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判决第一条款继续执行,并无不当。为此,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25日下发(2008)内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沈矿公司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程序合法。沈矿公司所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9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李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召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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