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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与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的第七条就竞业禁止内容进行了特别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2年内不得在郑州辖区范围内服装水洗行业从事服务,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2010年7月19日,被告不辞而别且音讯全无,原告在多方努力仍打听不到被告任何音讯的情况下无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被告在与原告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郑州康圣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厂长职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万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履行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和福利的义务,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反合同,没有在郑州辖区范围内从事水洗业务。本案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实际本案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达80万元,属严重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约定。即使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减少过高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梁某某到原告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岗位为水洗师傅。基本工资x元/月,另按月生产总量提成,牛仔类2分,酵洗2分,普洗1分,并为梁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特别约定:梁某某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梁某某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竞业限制期间、竞业限制地域内从事服务活动。梁某某的竞业限制范围为水洗厂,竞业限制期间为2年,竞业限制地域为郑州辖区。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发放方式为现金汇款,若乙方梁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向甲方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2010年7月19日,被告梁某某离开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到郑州康圣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厂长职务。郑州康圣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水洗业务,该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未提供被申请人有效的住所信息,被申请人主体信息不明确。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劳动仲裁申诉书;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询问笔录;余某与黄某桂录音笔录;赵青与梁某某录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梁某某到同样为水洗厂的郑州康圣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厂长职务,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告梁某某对其在郑州康圣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了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约在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足以说明本纠纷已经仲裁,故原告主张此纠纷未经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梁某某应属于高级技术人员。被告梁某某认为其不属于上述人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设定违约金制度目的是对违约者的处罚,故违约金只要不是过于不合理,不应作出干预。梁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即达到每月x元,另还有其它提成,双方约定8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是明显的不合理,故被告梁某某主张违约金80万元过高,属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州鸿达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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