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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与黄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李某诉被告黄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诉称,2010年7月5日19时30分,黄某乙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23KM+4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某某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05元;判令被告赔偿李某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29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经交付原告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交强险其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9时30分,黄某乙驾驶豫x轿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23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张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近节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x.15元,支付门诊费300.2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休息8个月。

李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x.74元,支付门诊费146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休息半年。

2010年8月20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的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20元,李某支付评估费90元。

张某某提供新郑市X镇新龙杂品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该门市部上班,月收入1800元。李某提供新郑市开封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该酒店工作,月收入1500元。被告方对二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张某某、李某要求赔偿交通费各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黄某乙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2010年6月21日,黄某乙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二十四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向张某某支付费用x元,支付李某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某、李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张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35元。张永生主张按其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55天,出院后误工时间参考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为180天,合计为235天,误工费为8777.2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前30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后2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0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为16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为55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x.45元。张某某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74元。李某主张按其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55天,出院后误工时间参考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为150天,合计为205天,误工费为7656.7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55天,护理费为259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为165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为550元。交通费根据了明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因素,确定为200元。车损费应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1820元为准。评估费为90元。以上损失合计x.04元。李某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黄某乙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1元,以上共计x.1元,不足部分x.35元(x.45元-x.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车损费18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3元。以上损失共计x.3元,不足部分x.74元(x.04元-x.3元)。黄某乙已经分别支付给张某某、李某费用x元和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因豫x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某某保险金5126.35元,赔偿李某保险金x.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1元、赔偿原告李某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951.35元,赔偿李某x.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黄某乙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915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负担3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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