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姚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l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情况已述。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姚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姚某某、李某乙于2008年1月18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贴费、营养费等共计698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于2008年5月7日增加伤残费x.6元、终身护理费x.6元,计x.04元;2008年6月12日,又将伤残费、终身护理费调整为鉴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伤害抚慰金等,将赔偿费用变更为x.6元。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上诉人李某甲、姚某某、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农历7月,被告王某某组织建筑队,领班对外承接建筑工程,但未取得相应的资质。2007年农历9月,被告王某某承建被告周某某的二层房屋,包工不包料。姚某卿于2007年10月下旬,到被告王某某的建筑队干活,被告王某某将姚某卿指派到被告周某某建房工地上做杂工,每天工资为29元。2007年12月19日11时许,姚某卿从正在施工的房子上摔下致伤,被送往长葛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王某某支付x元费用。原告花去医疗费3655.10元,鉴定费460元。2008年4月27日,经法医鉴定,姚某卿构成二级伤残。2008年6月8日,姚某卿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按照被告周某某的要求对其待建民房进行了承揽,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姚某卿受被告指派,从事其承揽的民宅建房工程泥工工作,工资由被告王某某发放,被告王某某对姚某工作享有主动权,支配权,姚某工作受被告王某某的监督,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姚某雇佣中,受伤后致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合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未审查,存在选任不当,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655.1元、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115元、护理费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必要的营养费260元、死亡补偿费x.6元、丧葬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1.02元,共计x.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74元,扣除已付的x元,再付x.74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未经劳动仲裁,违背法定程序;姚某卿死亡并非因摔伤引起,姚某工作中未尽注意义务,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无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姚某卿受雇于上诉人王某某,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姚某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组织建筑队,领班对外承接建筑工程,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取得相应的资质,并非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故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无须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经劳动仲裁,违背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姚某卿死亡并非因摔伤、在工作中未尽注意义务、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等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900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娅(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