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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冯喜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韩某某,男,成年人。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过程中,异议人冯喜俊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冯喜俊称,栗某某诉韩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我所有的新郑市公安局金水小区东一单元六楼北户房产查封。该房系我于2009年4月4日付款购买,有2009年4月4日购房合同一份及收到条一份足以证明该房产系我所有。2009年6月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9年8月份入住该房,现一直居住至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请求新郑市人民法院解除对我所拥有的新郑市公安局金水小区东一单元六楼北户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09年4月4日,被执行人韩某某借冯喜俊现金x元,月息5分,用期两个月,韩某某并以其开发高军民(即异议人冯喜俊现住地方)房产五层北户、六层南、北户三套房作抵押。后经王新彩手还款x元,下欠x元,即用六层北户抵给异议人冯喜俊。2009年6月冯喜俊对该房进行装修,并于2009年8月份入住该房至今,

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申请人栗某某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栗某某在陈富军的担保下借给韩某某90万元用于开发房产,韩某某必须在2009年4月10日全部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韩某某未予偿还,后于2009年5月7日向栗某某出具了共借款190万元的借条。后栗某某起诉到法院,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栗某某借款190万元。

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2010年7月15日本院下达(2010)新执裁字第76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韩某某开发的位于新郑市X路东段(即公安局南侧)金水小区南商住楼套房7套。其中包括异议人冯喜俊居住的东一单元六楼北户的房产,后冯喜俊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本案,异议人冯喜俊得到的是借款抵押房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已实际占有。冯喜俊在与韩某某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没有过错。经合议庭评议,异议人冯喜俊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金水小区东一单元六楼北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聂建国

审判员秦剑英

审判员张俊法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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