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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1年,原告是新郑县X乡X村的村民,为解决居住问题,原告与王某红在教场生产队购置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7米,南北宽13米,并分别办理了土地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基建字9-x号,法定使用面积为166.3,允许使用面积是133。该宗土地原是村民刘豪杰的宅基地,原告与王某红购置的宅基地仅是其中一部分。另外,刘豪杰还有房屋四间在刘恩惠的宅基院内,因刘豪杰无力搬迁,影响了刘恩惠使用,于是刘恩惠就在新郑市种子公司西围墙外3米宽的路上建了猪圈,堵塞了交通。教场生产队队长刘水堂与原告父亲王某乙商量,以原告与王某红的名义出资2000元购置刘豪杰的四间房屋,由刘俊杰为刘豪杰另处盖房安置,刘豪杰老房扒除后,还刘恩惠一个完整的庭院,刘恩惠扒除建在路上的猪圈,交通恢复正常。作为交换条件,原告与王某红就取得刘恩惠门前路(东西长17米,宽6米,计103)及新郑市种子公司西围墙外南北路(宽3-3.4米,计103),至此,原告与王某红就具有宅基土地使用权共计423。原告原有宅基地南北13米,门前路X米,计19米,建新房用13.24米,还余5.76米,原宅基地东西宽10.02米,调给李俊生2米,余8.02米。用于加宽人行道的面积是8.02×5.76=46.3。在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有:大门一个2.3,砖围墙13,水泥地坪33,房屋15.3,樱桃树一棵、无花果树一棵。该宗土地被新政土(2002)X号《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新郑市种子公司及侯冠武等28户居民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征用,该《通知》被(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违法,但未撤销违法结果。至今,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2010年6月28日新郑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的赔偿请求申请书后,没有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黄某故里周围拆迁时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土地(作为人行通道的46.2.2平方米)、大门一个2.3,砖围墙13,水泥地坪33,房屋15.3,樱桃树一棵、无花果树一棵,共计现金x元。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王某甲原持有的新土集建(95)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归国家所有。1991年,原告王某甲在新郑市X乡X村教场村X组购得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居住生活。1993年12月3日,新郑县人民政府(以新政交【1993】X号)发布《县政府关于无地少地村X组农民集体“农转非”问题的通知》,将新郑市X乡阁老坟、教场列入“新郑县城建农转非村X组名单”,实行一次性农转非,城关乡X村民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村X组织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规定,农民集体整建判被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土地;城市非农业户口的私房占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001年,新郑市决定对城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的房产在改造范围内。200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新政土(2002)X号《通知》,将原有王某甲的新土集建(95)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133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由新郑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二、被告作出新政土(2002)X号《通知》中有关原告的内容违法,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非对原告形成必然赔偿。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被告可以将手续通过一定的程序变更。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金x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其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也是法定的,原告自己与他人无论是另行购买或是交换使用土地,并不能改变依法核准证照的效力,那么在此之外的建筑物或附属物就不是被赔偿的对象。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新政土(2002)X号《通知》中有关原告的内容违法;2、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收条,证明被告没有做出赔偿答复;3、被告作出的新政土(2002)X号《通知》,证明被告收回原告的宅基地133;4、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为166.3;5、原告、王某红与刘豪杰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某红购买刘豪杰房屋四间;6、刘XX证明材料,证明赔偿项目。7、王某乙提供的平面图,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位置及尺寸;8、王某乙提供的赔偿项目统计表,证明应赔偿的数目来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结果中的补救措施不一定就是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可以为书面或者口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答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原土地证的使用面积为13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价格来源。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如下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采取补救措施是多种形式的,可以是变更补充手续,不一定是进行经济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赔偿可以是多种形式的,但对原告的情况只能是经济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确认该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原告王某甲在新郑市X乡X村教场村X组购得宅基地一处并在此居住生活,该宅基地的证号为新土集建(95)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法定使用面积为166.7平方米,允许使用面积为132平方米。2001年,新郑市决定对城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的房产在改造范围之内。2010年5月14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02]X号《通知》,将包括原告的新土集建(95)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133土地使用权等共计2243的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由新郑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原告所持有土地证下的土地现已拆迁改造完毕,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11月取得包括该块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获悉土地使用证被变更提起行政诉讼,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该《通知》,原告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的(2008)新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该《通知》中有关原告的内容违法,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10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进行行政赔偿的手续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进行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国家政策赔偿其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土(2002)X号《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新郑市种子公司及侯冠武等28户居民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中有关原告王某甲的内容,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王某甲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赔偿的申请,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给予答复,原告王某甲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由于其违法行为给原告王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赔偿其现金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赔偿现金x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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