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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簟费厮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チs、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相约到阳朔县城扒窃。后二人在阳朔县X路“新西街大酒店”门口,由被告人叶某某动手,被告人高某某实施掩护,将游客x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索尼牌相机盗走,随即被尾随在后的公安反扒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相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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