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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马××、马宇航、袁清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马××、马xx、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段文娟、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史某某将其豫01-x四轮拖拉机头西尾东停在323省道19KM+500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蔡××发生交通事故,蔡××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将车藏匿。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认定,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乔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停在自己家门口,事故是在自己家门口发生的,被告人住宅和道路之间的距离不达标,被告人没有过错,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持有异议;被告人不懂法才造成本案事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将其豫01-x四轮拖拉机头西尾东临时停放在S323省道19KM+500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蔡××发生交通事故,蔡××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将车藏匿。2010年6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及家属于2010年10月11日赔偿被害人蔡××家属马××、马xx、袁xx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马××、马xx、袁xx的谅解;被害人家属马××、马xx、袁xx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0年6月12日下午天快黑时,他驾驶他的豫01-x四轮拖拉机拉完麦回家后,把车停在他家门前新密公路的北侧边上、他家门口东侧,他回屋吃完饭后坐在他家门前休息,他弟媳时××来他家和他老婆说话,到晚上9点多钟,他突然听到一声响,到他的车后边一看,看到一个女的躺在他的车后边地上哼哼,一辆电动自行车卡在他拖拉机斗的后部左侧,他老婆听到声音出来后,问那个女的情况,那个女的说她肚子疼,还让把她的手机拿出来,之后她给她丈夫打了电话,时××也去打了120,那个女的打电话时他赶紧把车开到他家西边的棚里;并与证人高××、时××证言相印证,证人时××还证实她去超市喊人回来后,发现史某某已将车移走了。

2、证人史×证实了2010年6月12日晚上9点左右,他沿新密公路由东向西去赵家寨煤矿上班途中,走到史某某家门口时看到车祸现场的情况。

3、证人马××证实了他妻子蔡××于2010年6月12日晚9时许骑电动车去赵家寨煤矿上班途中出车祸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他和蔡××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尸检报告证实蔡××因胸腹内脏损伤失血性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报案人为史某博。

10、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藏匿,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史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对告人史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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